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昇宏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昇宏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記載:本件為5年內3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因按易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復檢察官如駁回異議人聲請易刑,仍須具體審酌並指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方屬適法。查聲明人雖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6月,而此既係經法院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之適當刑罰,可見加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足收矯正之效;受刑人係因失戀後罹患嚴重之憂鬱症,方染上酒癮,實非己願,案發後已積極尋求醫療途徑,預計報名參加戒除酒癮課程,若入監執行即無法進行,又受刑人現任教職,若不得易科罰金,以致失去工作,斷絕再生機會,從而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受刑人定會珍惜機會,接受治療並痛改前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5年內3犯酒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備註欄上載「本件5年內3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查,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核發之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聲明人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之意旨,對聲明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業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略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聲明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可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對之聲明異議,是聲明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查聲明人前於106年3月20日下午,飲用米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於106年12月31日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是聲明人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甚此二案前,其即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等節,有前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其於107年1月26日又飲用米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是於約1年期間即三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均高,超出法定濃度甚多,顯見聲明人漠視飲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非偶然犯罪可與之比擬,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低,且恐恃其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即輕忽刑罰,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依聲明人之前案紀錄,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聲明人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聲明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觀之其前飲酒地點尚有在其所陳任教之學校,詳上述判決內容及聲明人提出之在職證明,罔顧教師身份,且前早經判處罪刑在案,仍一再為同質性之犯罪,能否謂其知所反省及珍惜自新機會,殊有疑問;至餘關於其個人家庭及生活狀況部分,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定意旨,與執行檢察官審核准否許易科罰金時所需考量之因素亦無必然關聯。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456條至486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必須於何程序階段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法無明文規定裁量時應先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難以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遽認其裁量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而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已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事由,並經聲明人合法收受送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其本得於報到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於報到日表明其有可收矯正之效之原由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聲明人並非毫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聲明人到庭執行,並未剝奪聲明人以上述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無所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另其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即不准易科罰金,而另立有若干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函釋,觀諸其內容列舉5類例外,然核之聲明人所犯本案,與前3類之情形均明顯違背,且其稱預計報名接受治療,並未有何事證以核實其說,與第4類所列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亦未符合,況稽之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固堪認其確受精神疾病所擾,然亦可見其早於99年間即因此疾病長期就診,苟其有意改善酒癮,早當於初犯公共危險犯行之後即行為之,豈會迄今仍未接受相關治療。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聲明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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