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52號原告 陳雅雯 被告台灣牛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玉田浩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3,000=3,5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