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益首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淑貞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准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益首、蕭淑貞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8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偵查卷宗屬實。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等物,俱屬受處分人2人共同犯本件森林法所用之物,且為其2人所共有;另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等物則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曾為其等所實際支配,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原裁定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受處分人等沒有意見。但附表編號5「檜木屏風」、附表編號6「檜木桌子」均為受處分人等所有,但均不是供犯罪所用,亦不是犯罪所得之物。編號5「檜木屏風」是向 張家銘 所購買的;編號6「檜木桌子」,其木材來源是廣隆光電的李董事長贈送給 謝承儒 (按南投縣警察分局教官退職),謝承儒請張益首幫他加工,但因漂流木木頭裂洞太深,做起來並不漂亮,謝承儒不滿意,乃將該桌子送給張益首。
㈡、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2、於105年8月3日,…不法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臺灣杉、扁柏或紅檜藝品之成品、半成品、扁柏精油(附件共計106件,檜木成品文昌筆37支、檜木成品花瓶及蘋果38個、國有貴重一級木檜木、臺灣杉及櫸木等木製聚寶盆21個、檜木製成品福袋1個、檜木製茶盤5個、檜木製藝品2個、代工檜木花瓶2個)及檜木提煉精油35瓶(共計17,850cc)、最後2件所載之屏風、木桌不在贓物之列。」(參見緩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2人…認罪同意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均捨棄所有權,歸還國有,且經本署於107年8月9日、10日變價拍賣存入國庫」(參見緩起訴處分書第3頁)、「附件:被告遭扣押而由南投林管處保管之贓物…『屏風,B1,扁柏(按紅檜、扁柏合稱為檜木)』,此件責付 張益守 保管,不在贓物之列」;『木桌,B2,扁柏(按紅檜、扁柏合稱為檜木)』,此件責付張益守保管,不在贓物之列」(參見緩起訴處分書第9頁)。
㈢、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檜木屏風」、附表編號6「檜木桌子」均為受處分人等所有,但均不是供犯罪所用,亦不是犯罪所得之物;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認定「屏風、木桌不在贓物之列」。本件原裁定關於沒收編號
5、編號6所示之物部分,確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或更正原裁定,以維受處分人等權益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張益首、蕭淑貞因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8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屬受處分人2人共同犯本件森林法所用之物,且為其2人所共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堪以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受處分人2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審依該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就此部分聲明抗告,惟表明對於裁定沒收並無意見,則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檜木屏風」之部分,受處分人張益首、蕭淑貞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有一位張小姐的兒子,他賣地及房子的時候,叫我去清除土地上的木材,我從那邊載回來加工、上漆,做成現在這個樣子。我有一張讓渡書,有提供警方」、「我於101年10月8日向張家銘以新台幣10萬元所購得,有提出木頭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明,正本我自留」等語(見警卷第15、125頁);受處分人張益首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檜木桌子」之部分,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名字了,我有提供購買契約書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受處分人2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檜木屏風」、附表編號6所示之「檜木桌子」之部分均未坦承為犯罪所得之物。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一、2、…最後2件所載之屏風、木桌不在贓物之列」、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B1(即屏風)、B2(即木桌)之「備註」欄所載「此件責付張益守保管,不在贓物之列」(見緩起訴處分書第2、9頁)所示,顯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檜木屏風」、附表編號6所示「檜木桌子」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檢察官就如附表5、6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予究明,逕以受處分人2人於警詢中供承如附表5、6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致認此部分仍應予以沒收,因而准許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予以撤銷,並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張益首、蕭淑貞執前揭情詞抗告,就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准予沒收部分,核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部分,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駁回其餘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煉油機具│1組│├──┼────┼──┤│2.│木屑│1包│├──┼────┼──┤│3.│筆記本│5本│├──┼────┼──┤│4.│估價單│4本│├──┼────┼──┤│5.│檜木屏風│1個│├──┼────┼──┤│6.│檜木桌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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