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謝承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