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KHANHDUY(中文譯名:陳慶維,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KHANHD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KHANHD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