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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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
3度中交簡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險性甚高,且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肇事,幸未致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665 號判決(109.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75 號(109.08.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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