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關於黏貼變照之甲○○照片壹張、及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求偷渡至加拿大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與大陸人士 吳新國 等人所組之偷渡集團連絡,擬經由台灣地區申請護照後再轉往加拿大,遂與偷渡集團成員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福建省平潭縣乘坐漁船偷渡,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灣地區某處海岸登陸來台,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圓 」之偷渡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一名接應,載至台灣地區某處藏匿。復與偷渡集團成員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偷渡集團成員持甲○○所有之本人照片三張,及不知情之乙○○失竊之身分證一枚,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偽簽乙○○署押於收據號碼: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其上貼有甲○○照片及乙○○身份證影本各一張),以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使該局將乙○○申請護照此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該不實事項、貼有甲○○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號碼︰M00000000號、姓名︰乙○○),偷渡集團成員並於該護照上持照人欄偽簽「乙○○」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之偷渡集團成年男子成員安排,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擬搭乘中華國際航空公司編號CI032號班機飛往加拿大,甲○○持上開護照,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檯持交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時,當場被識破,並查扣上開護照M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登機證、收據號碼0000000號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附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領(一)(89)字第八九五二○一八五一三號函)各一份及登載不實事項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M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有關變造我國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該條例第二十三條有處罰明文,本件行為時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而修正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處斷。核被告甲○○偷渡來台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其與「阿圓」共同冒用「乙○○」名義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以交付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申請出境手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持上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入出境查驗人員查驗出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偷渡集團成員吳新國、「阿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述各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竟偷渡台灣,假造資料,意圖利用中華民國政府所核發之證件入境加拿大就業,不僅嚴重破壞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際聲譽亦有所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偽造之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收據編號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正本上關於黏貼變照之甲○○照片一張,及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護照上「乙○○」之署押一枚及甲○○之照片一張,因該護照之沒收而涵括在內;另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上所貼被告照片一張、「乙○○」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一張,已交付外交部,非屬被告所有,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