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變造之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轉診單(乙聯)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子 劉治民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接受管訓時,因罹病而由該所醫師 李益光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填發轉診單,並於當日將劉治民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接受診療,於處置上並無不當之處,竟意圖使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之公務人員受懲戒處分,將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於同年四、五月間寄交其參考之轉診單影本上轉診日期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重新描過,變造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並先後於同年八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該變造之轉診單影本,以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延誤劉治民就醫一個月為由,向監察院陳訴稱:「其子劉治民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時,身體即有不適,雖經該所醫護人員予以治療,並由醫師開具轉診單,惟都遲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及省立台東醫院救治,終告不治,該所相關人員有延送醫時機,涉有違失」等情,足生損害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之公務人員。嗣經監察院調查後,發現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尚無拒將病患送醫及延誤治療情事,而陳訴人甲○○據以向監察院陳情之轉診單影本則為變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監察院函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提出轉診單影本向監察院陳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收到轉診單影本上轉診日期即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伊並未將轉診單影本之轉診日期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重新描過,變造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云云。惟查,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轉診單(乙聯)原本其上所載被告之子劉治民之轉診日期確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乙節,業據本院向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調閱該轉診單查證屬實,並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岩技所衛字第二四七九號函暨檢附之轉診單(乙聯)原本壹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轉診單(甲、乙聯)影本上所載劉治民之轉診日期亦可清楚看出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情,亦有該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岩技所衛字第一六九六號函暨檢附之轉診單(甲、乙聯)影本貳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收到之轉診單(乙聯)影本上轉診日期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云云,即不足採。次查,參照卷附之轉診單(乙聯)原本及被告自承向監察院提出之轉診單(乙聯)影本,兩者加以比對,即明顯可見轉診單(乙聯)影本上轉診日期確實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重新描過,變造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並特意就該日期加以圈圈,有該經變造之轉診單(乙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徵諸被告既坦承由伊親自收受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所寄發之轉診單(乙聯)影本,則上開轉診單(乙聯)影本之轉診日期確係由被告變造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乙節,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陳訴書、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變造轉診單(乙聯)影本後並持之以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延誤其子劉治民就醫為由向監察院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因被告僅有一個誣告之犯意,其雖二次持變造轉診單(乙聯)影本向監察院陳訴,惟其先後二次行為,係屬誣告行為之接續,應認係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誣告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及因遭逢其子死亡愛子心切而罹犯本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變造之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轉診單(乙聯)影本一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誣告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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