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檔案資料磁片壹片、木質方章壹枚、圓戳章壹枚、噴墨A4雙面紙壹本、印表機壹台、基金說明書申請書陸份、偽造之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壹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捌份其上偽造之「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此對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所公開發行銷售之「新光競臻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新光摩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基金知之甚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自行申購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新光競臻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取得該公司所寄發之「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後,即依該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之印章形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至台北市○○○路、伊通街附近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商家偽刻「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方形印章及蓋日期用之圓戳章(原擬於製作收據時加蓋,因被害人未索取收據而未使用)各一枚,旋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四樓住處,依前開確認單及保管單之外形、內容,利用住處電腦予以套繪、胡亂編列保單編號後,再利用其所有之印表機、印表紙予以列印,隨後蓋上前開偽刻之公司方形印章,偽以該偽造之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係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並為取信於被害人,遂先以自己為申購人之名義偽造「新光競臻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一份,以示係其申購一萬元基金之憑證。己○○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其保險客戶住處,連續向渠等佯稱欲代渠等申購前開兩種基金,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基金憑證及取自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歸其所有之基金說明書、申請書以為遊說,致渠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申購基金之金額及手續費共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己○○得手後,恐事跡敗露,乃再分別依渠等所申購基金金額、種類,以前開方法連續偽造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共七份後再寄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台灣證券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表編號三丁○○委請己○○所購之「新光摩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因故未寄達丁○○而退回台灣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始發現上情,經報警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至己○○前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偽造方形印章及圓戳章各一枚、存有前開偽造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等資料之磁片一片及印表機一台、噴墨A4雙面印表紙一本、基金說明書、申請書六份、偽造之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一份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甲○○、丁○○、戊○○、丙○○等人指述之受騙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蕭文宗 之妻庚○○、台灣證券公司管理部暨交易室協理乙○○、法務專員 戴鳳淑 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前開物品及卷附之前開偽造之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正本一紙、影本七紙、台灣證券公司提出之真正確認單及保管單樣本一紙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合金城東營字第三二五二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年七月十五日台新字第八九0一0四號函及分別函附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且已與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渠等損失,有卷附協議書影本四紙及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清償協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前開偽造方形印章一枚、存有前開偽造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等資料之磁片一片、印表機一台及噴墨A4雙面印表紙一本、基金說明書、申請書六份、以被告己○○名義偽造之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一份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圓戳章一枚係供犯罪預備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分別交付與被害人之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共八份,已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但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確認單及保管單一份上之印文,因該確認單之沒收而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申購基金│詐騙金額││號││地點││(新台幣)│││││││├─┼────┼───────┼─────────────┼──────┤│一│辛○○│88.12.2│新光競臻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萬五千元│││( 蔡孟樵 │晚上八時│││││)│辛○○家中│││├─┼────┼───────┼─────────────┼──────┤│二│甲○○│88.12.9│新光競臻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五萬元││││晚上八時││││││甲○○家│││├─┼────┼───────┼─────────────┼──────┤│三│丁○○│89.3.2│新光競臻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元││││89.3.27│新光摩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十萬零七百五││││下午一時││十元││││丁○○家│││├─┼────┼───────┼─────────────┼──────┤│四│戊○○│89.3.6│新光競臻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萬元││││下午三、四時││││││三峽中正路店內│││││││││├─┼────┼───────┼─────────────┼──────┤│五│蕭文宗│89.3.24│新光競臻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元││││中午十二時│新光摩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十萬二千二││││三重中興北路公││百五十萬元││││司│││├─┼────┼───────┼─────────────┼──────┤│六│丙○○│89.4.7││││││89.4.8│新光摩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十萬零七百五││││中午十二時││十元││││丙○○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