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友人丙○○(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處理)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託其代為介紹來源,竟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連續三次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乙○○,乙○○再將錢交與「小龍」並拿取安非他命後,轉交丙○○。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案起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友人甲○○住處為警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點四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伊與丙○○合資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吸食之用云云。經查,被告幫助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五頁),核與證人丙○○與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他幫我調安,從八十九年元月開始到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共三次,第一、二次在我家附近,第三次在僑愛天橋下,前兩次一千元,最後一次五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六十頁)。又被告乙○○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亦得相同之結果,有各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不曾用過海洛因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堪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被告持有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確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二公克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九公克)、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二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受丙○○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且核其交易過程業據被告供稱「他(丙○○)要買,找不到人可以買,叫我幫他打電話找人,聯絡好以後,他和我一起去,並拿錢給我,我轉交小龍,小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轉交給丙○○」(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他只是叫我幫他買,我是聯絡人」(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且與證人丙○○證述「乙○○打電話叫那個人拿過來,我不認識他,……,我看到乙○○去向開車子的人拿,拿來給我」、「我把錢將給乙○○,乙○○拿給那個人」(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等語若合符節,況且,證人丙○○復證稱「乙○○跟我說安非他命是向小龍買的」、「我拿錢給江,江再向小龍買」(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乙○○僅係協助買賣雙方交付金錢、毒品,顯係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部分犯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丙○○犯罪,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多次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幫助他人取得具有成癮性之藥物、傷害他人身心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點四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九公克)係證人丙○○託被告乙○○向「小龍」購買之剩餘毒品,業據證人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為供丙○○吸食所用,事涉關係他人犯罪之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八十九年一│桃園縣○○鎮○○路○○○巷內│一千元││月底│││├─────┼───────────────┼────────┤│八十九年二│同右│一千元││月七日中午│││├─────┼───────────────┼────────┤│八十九年二│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天橋下│五千元││月七日下午││││九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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