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及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油壓剪乙支,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丘田二四之四號之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順公司),而以打開鐵捲門之方式侵入該公司之倉庫著手竊取財物,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致未及得手,即為保全人員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油壓剪乙支。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乙支,著手竊取 黃黛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而於將上開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尚未發動該機車得手時,適為黃黛妮之母甲○○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於右揭時、地,持油壓剪侵入賀順公司倉庫內遭警查獲及持自備鑰匙欲發動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至賀順公司是想要去上廁所,而油壓剪係伊平日工作所隨身攜帶工具,伊並沒有竊取財物之意。又伊所持以發動上開機車之鑰匙係伊朋友所交付,因伊朋友告訴伊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伊始前往發動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 范姜弘 即賀順公司所僱請之中興保全人員,及證人甲○○、 呂溪河 即目賭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過程之人等分別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上揭各情,然查,倘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被告果係為上廁所而侵入賀順公司,其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油壓剪前往,即已非無可疑之處,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職業等語,基此,被告實無如其所辯為平日工作之用而隨身攜帶油壓剪之必要,況被告縱於案發當時確有如廁之需,於案發現場附近可提供如廁之處所者應非全無,衡常其絕無甘冒違法侵入無人看管處所之危險,而侵入賀順公司甚明。(三)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交付伊上開機車鑰匙之朋友已跑掉等語,堪認被告持該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時,伊所供稱之朋友早已遠離現場,見此被告竟心未生疑,更進而欲發動上開機車,殊違常情,亦難憑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六頁)、保全公司異常管理報告單(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各乙紙附卷可查,及被告所有之油壓剪及機車鑰匙各乙支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乙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另按該油壓剪,依社會一般觀念既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廿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賀順公司等所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上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被告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仍未將被害人賀順公司所有之財物、黃黛妮所有之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均尚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依法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告為瘖啞人,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尚淺,另參以被告尚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油壓剪及機車鑰匙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油壓剪及機車鑰匙係伊朋友所出借、交付,並非為伊所有云云,然扣案之油壓剪及機車鑰匙各乙支,均係於案發現場為警自被告身上所查扣者,而被告就出借、交付上開物品朋友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借用、交付之時地等並無法為明確之交代,是被告所辯尚嫌無據,要難遽信,堪認扣案之油壓剪及機車鑰匙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上開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丘田二十四之四號賀順公司倉庫內,所為之竊盜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是由該工廠倉庫左側第二道鐵捲門侵入的,伊並沒有破壞鐵捲門,在拉開時有警報聲響等語,並核與證人范姜弘即賀順公司所僱請之中興保全人員於警訊中所證述:案發當時賀順公司的第二個鐵捲門遭打開,被告係從鐵捲門進入倉庫的,伊並沒有發現被告有破壞門窗之跡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相符,堪認被告行竊時係啟門而入,兼之又無毀損或踰越之情,自難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之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