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接續徒刑執行,而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末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前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刑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7日凌晨1時10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超群檳榔攤」前,因搭乘 蘇聰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金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且其為員警所採驗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及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於102年4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此外,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金川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王金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之決心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