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琮羽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沙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琮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琮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9號、100年度偵字第246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101年4月19日受刑人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並告知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告誡,至今僅履行義務勞務37小時,顯見受刑人無意願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核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石琮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
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100年度偵字第2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案件移送執行,自101年4月19日起執行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受刑人初於10
1年6月間尚能遵守規定至指定臺中市西區安龍里辦公處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雖於同年7月間因罹患急性腸胃炎住院而未遵期執行,經觀護佐理員查訪後,於同年8月初開始正常執行。嗣於101年8月10日後,即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始於同年月22日、25日前往執行。再於101年9月25日後,又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21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始於102年2月4日、7日前往執行。
嗣於102年2月7日後,又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7日發函告誡,並於同日令受刑人簽收告誡切結書並督促其前往機構履行勞務,受刑人僅於同年月14日前往直行。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6日發函告誡,直至同年月30日期滿前,均未遵期執行。受刑人僅履行37小時即未再履行,顯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以致未能完成123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結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名冊、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市西區安龍里辦公處)、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義務勞動工作日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護人室義務勞務案件調閱查核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西區安龍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