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壹、楊智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月1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執行完畢。
貳、楊智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旁,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自己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參、嗣於101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楊智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於偵查(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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