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潁聰
傅群英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
62、6676號),經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潁聰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群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元大電子遊藝場」為 陳宏毅 (另案審理)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並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 杜彥輝小芬嘟嘟黃子芹 (黃子芹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等人擔任遊藝場兼超商店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寄分卡、現金等工作,不特定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後,得任意選定電子遊戲機台,現金兌換等值代幣投入機台開分,賭客則押注不等分數打玩,若押中則視賠率增加積分,事後得以機台累計分數洗分,依原開分比例將積分向店員兌換現金,店員給付現金之方式有以直接交付,或將現金置於菸盒放在廁所內由賭客前往拿取等方式為之,若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且代幣歸店家所有之把玩方式計算輸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陳潁聰明知該遊藝場係賭博電玩店,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先後為下列賭博犯行:
㈠於101年3月7日某時許,進入該遊藝場以10比1之比例把玩「滿貫大亨」機台,於把玩完畢後,以贏得之分數向綽號「 小芳 」之店員洗分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101年3月8日某時許,在同處以10比1之比例把玩相同機台,於把玩完畢後,以贏得之分數向綽號「嘟嘟」之店員洗分兌換現金1,000元。
㈢於101年3月9日某時許,進入該遊藝場以10比1之比例投入共值約4、5000元之代幣(兌換4、5萬點積分)把玩「賽馬」機台,於把玩完畢後,向店員杜彥輝洗分後剩300分(總計共輸給遊藝場約4、5,000元)。
二、傅群英明知上開遊藝場係賭博電玩店,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9日17時45分,進入該遊藝場內以20比1之比例把玩「水果盤」機台,於把玩完畢後,剩下2000分之積分,並以此分數向店員黃子芹洗分並兌換現金100元。惟因傅群英向黃子芹示意洗分兌換現金時,已遭佯裝賭客之埋伏員警 林俊賢 目睹,而尾隨在後,待傅群英取得賭金走出遊藝場門外,林俊賢即通知在外支援之警員攔查傅群英,並扣得賭金100元,始悉上情。
三、傅群英明知黃子芹確於上開時地為其洗分兌換現金100元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就其是否有請黃子芹為其洗分後兌換現金之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證稱,「我是下午四點多進去玩水果盤,我是洗分換卡...(檢察官問:警詢時有講兩仟分換現金一百塊?)沒有這件事,是換卡」云云,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潁聰、傅群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其中被告傅群英賭博及偽證犯行,分別另有證人林俊賢偵訊中之指證、其證人結文1紙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核被告陳潁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共3罪。而被告傅群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二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傅群英犯偽證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黃子芹賭博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又被告傅群英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賭博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潁聰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侵占、強盜等前案紀錄,被告傅群英無法院判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潁聰之素行非佳,而被告傅群英之素行良好,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之賭博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陳潁聰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服勞務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22臺(含主機板)、代幣及現金,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傅群英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元,於查獲時,已屬被告傅群英所有,為被告傅群英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其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視錄影器主機2台、帳冊、員工打卡、會員資料、早班注意事項、寄分卡等物,尚難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168條、第172條、第266條第1、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電子遊戲機臺共22臺(含主機板,分別係金蘋果│││2台、滿貫大亨2台、賽狗雙人座1台、賽馬雙人│││座2台、水果盤4台、13張2台、侏儸紀3台、超│││ 悟空 6台)│││*現金共計新臺幣58,390元│││*代幣9000枚││││├──┼──────────────────────┤│2│新臺幣壹佰元(傅群英為警查扣之物)│├──┼──────────────────────┤│3│*帳冊16張│││*會員資料1本│││*早班注意事項1本│││*寄分卡共計62張│││*監視錄影器主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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