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田富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減字第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十六條明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限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始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田富明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與 胡義傑 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依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事實欄認定『嗣於上開時地,因殺人一案、經警查獲時(按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二人(按指田富明與胡義傑)並在警詢中自行供出上開槍枝係其等共同製造而接受裁判。』(見該判決正本第三頁);理由亦說明:『另被告二人被查扣持有扣案之土造鋼管槍時,警方並不知該槍為被告二人所製造,其等於警詢時自行供出製造鋼管槍之犯行,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該判決正本第七頁)。論罪法條復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見該判決正本第八頁)。顯見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日始自首,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之要件,自無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乃原裁定疏未注意,竟論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並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惟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十六條明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是限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本件依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田富明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與胡義傑(其聲請減刑,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減字第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進而共同持有之,因殺人一案經警查獲(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一支,被告並在警詢中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雖對上開犯行為自首,但並非在上開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不得適用該條例第六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原裁定認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依被告之聲請,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非無見。惟原裁定其結果並非不利於被告,而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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