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 林秀鑾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訴人 陳竹松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秀鑾、陳竹松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秀鑾、陳竹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所稱「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提出足以證明自白任意性之證據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供法院調查而言。查本案偵查時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已於起訴送審時提交於法院,而偵訊當日於偵查庭執行職務之法警為 劉榮聰鄭瑞明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投檢茂敦選偵
、字第一五八二號函、一00年八月一日投檢茂敦選偵字第14747號函及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投檢茂敦選偵字第二一八0三號函可稽,可認檢察官已經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陳竹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陳竹松於偵訊過程中,意識清晰,對於檢察官訊問,均能一問一答,陳竹松神情自然,訊問過程中,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訊問,上訴人等對於勘驗之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二二0至二二五頁),原判決依憑上情,並參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投檢原敦選偵字第一六四九五號函及所附該署二樓偵查庭後方通道平面圖,以及該署法警劉榮聰、鄭瑞明於原審前審之證言等相關證據,認陳竹松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於詢問陳竹松時,固有「現在十點多了,你要在我們這邊吃便當,吃兩個也不要緊」、「你要在那邊拖,不一定要吃三個便當也說不定」等言語,但原判決並未以陳竹松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為證據,且所言可能吃二個或三個便當,係指詢問時間可能拖長,此種情形於該次詢問後即已結束而不復存在,而依卷內筆錄記載,陳竹松在調查站之詢問,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即已結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係於案件移送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始在該署第三偵查庭內訊問陳竹松,並非於調查員詢問後,於調查員在場之情形下,接續在調查站內訊問,尚難認陳竹松心理受到強制或壓迫,狀態延續到檢察官訊問之時,自難憑以否定陳竹松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及證言之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陳竹松時,已告知陳竹松具結之義務及得拒絕證言之情,經陳竹松表示願意作證後,始交付證人結文,並命其當庭朗讀結文後於結文上簽名,以使其瞭解結文之內容,而該證人結文內所載之注意事項即已載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責之處罰明文,有原審勘驗陳竹松於偵訊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簽名具結之證人結文可稽。原判決因認檢察官縱未明確告知偽證刑責,但陳竹松既已親自當庭朗讀結文後始於結文上簽名,應已瞭解該結文之涵義及偽證之處罰,可擔保其該次證言之真確,自已生具結之效力,而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竹松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關於林秀鑾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 陳煌戊 (業據原審前審判處投票受賄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卷附南投縣集集鎮第十九屆鎮民代表暨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第一審勘驗陳竹松偵訊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陳煌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林秀鑾辯稱未叫陳竹松向陳煌戊買票,以及陳竹松所辯其交付予陳煌戊之一千元(新台幣),係與陳煌戊打賭誰會當選該屆鎮民代表而交付之賭金,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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