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 謝仁盛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仁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固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取得財物之情,惟否認有搶奪犯行,應僅係竊盜或詐欺。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 林王敏 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詢時間記載為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反而係在第一次之前,容有違誤。且依林王敏所述,上訴人係趁其進入房間內拿紅包袋之際,順手將其置於桌上皮包內之新台幣八千元取走。足證上訴人並非乘人不備而掠取之,亦非使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移轉於自己持有。此部分應屬竊盜。原判決依搶奪罪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其餘附表編號2、3、4部分,上訴人均事先與被害人搭訕,或佯稱係被害人兒子之友人,或佯稱拿舊鈔換新鈔作拜拜之用,迨獲致被害人之信任後,被害人將紙鈔交予上訴人後,再乘其不注意離開。㈡本案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人雖在羈押中,仍積極尋求親友協助籌款,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而予減輕刑期,早日執行期滿得以返家照顧老父親。故於第二審宣判當日上午,即籌得應賠償所有被害人之全數金額,但原審如期宣判,致未能如願。此與適用法律基礎有關及對上訴人犯後態度有利之證據均未予審酌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黃李松妹李葉澄妹邱徐菊英 、林王敏之證言,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 黃有義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一○二年四月十九日電話查詢紀錄單,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四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僅係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詐欺或竊盜,並非搶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上訴人如何佯裝係被害人之子之友人或同事,使被害人取出金錢,再乘被害人不備之時,使用不法腕力自被害人手上奪取金錢,或乘被害人未及反應之際逕自取走金錢,其所為如何均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竊盜或詐欺取財。原判決均已詳加指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爭執其僅係獲致被害人信任後,被害人將紙鈔交予伊,伊再乘其不注意離開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至於林王敏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記載為第一次,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記載為第二次,顯係誤載所致(見警卷第五十、五十二頁),且原判決並非專以其警詢筆錄時之證言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五、二六行),則此項微疵於原判決之本旨自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及宜否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成立和解與否,僅屬量刑之參考而已,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遽指原判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表示其於原審宣判當日已籌得款項,但並非表示其確已賠償被害人或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斷,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一切情形而為量刑,且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以片面之詞指摘原審對於重要證據未加審酌,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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