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維龍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至鎖店配製鑰
匙二支以供使用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扣案之鑰匙一把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裝配鑰匙時,其竊盜行為已終了,該鑰匙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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