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沈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