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
  被   告 丙○○即 陳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七之十四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上磚木造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立書放棄系爭房屋
所有權,任由原告全權處理,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立具證明書證明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無條件讓與原告,詎被告竟占住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屢經催告,均無效
果,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遷出系爭房屋後交還原告云
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土地乃被告之祖母 陳蔡招 於六十年間所出資興建,而當
時訴外人乙○○甫自軍中退伍,根本無資力可興建系爭房屋,原告雖以本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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