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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