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竟不慎擦
撞他車肇事,雖測試酒精濃度為0.三三毫克,尚未達0.五五毫克之標準值,
但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危險,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念被害人不執意追究
,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Q
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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