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鍾義
  訴訟代理人  叢小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三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伍萬捌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陸點肆貳伍計算之利息,暨按前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簽帳消費,消費迄今,計積欠簽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五八、四○四元暨預
借現金手續費五二五元仍未清償,依約被告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
二五計算之延滯息及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交易資料及餘額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延滯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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