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輝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顧輝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顧輝男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顧輝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80號│字第2920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1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11月3日││├─┼──────┼─────────┼─────────┼─────────┤││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1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94號│字第48號(執畢日│││││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