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冠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冠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六合彩總支數速件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冠民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共有「2星」、「3星」、「4星」、「港特」、「台號」等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如賭客簽注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簽中「2星」可贏得5700元、「3星」可贏得3萬7000元、「4星」可贏得20萬元至40萬元、「港特」可贏得所簽注金額36倍、「台號」可得1000多元不等。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楊冠民所有,楊冠民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4年2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楊冠民所有,作為當場賭博器具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供前揭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帶1捲及六合彩總支數速件表1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冠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下注簽單1張、錄音帶1捲及六合彩總支數速件表1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提供其住處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以電話下注之方式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期,在上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楊冠民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助長賭風,違法經營時間長達近1年、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大小、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又扣案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帶1捲及六合彩總支數速件表1本,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作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