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 林金德前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9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292號、98年度訴字第4175號及9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1月及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0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於103年11月13日13時許,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案卷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1頁)、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查卷第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9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292號、98年度訴字第4175號及9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1月及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