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瑞得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又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87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撤銷緩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以普通程序審判,以96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3萬元確定;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起訴書認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容有誤會),猶不知警惕,本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60.8mg/dl即百分之0.1608,並已發生碰撞 陳依妹 騎乘機車事故,除造成陳依妹受有右橈骨骨折、右第3掌腕關節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12頁),堪認被告實際受有教訓,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32號被告蔡瑞得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得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龍井區西濱路2段35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龍井區西濱路2段352巷編號第TY75A95號電線桿旁時,不慎與西濱路2段352巷由東往西直行、由陳依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依妹受有右橈骨骨折、右第3掌腕關節骨折之傷害;蔡瑞得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之傷害,均由救護車送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前開醫院抽取蔡瑞得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0.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陳依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蔡瑞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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