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佑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佑敦自民國103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金賞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酒類,即於同日14時許回到祖厝與宗親話家常,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經對陳佑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佑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佑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吐氣酒精測定表,係警方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非屬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二審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5頁、第17至18頁)。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原籍台中市龍井區龍西里,因工作及家庭因素而長居新北市,至96年退休後奉故鄉宗親長輩之命,擔任 陳四光 祭祀公業房親代表,至101年12月起接任該公業無給職總務之職務,故每年需返鄉5、6次處理公業事務,因地點偏遠,交通不便,只有兩線公車,且每日僅不到10班車,故需租車代步方便處理公業事務,當日伊返回祖厝休息並與宗親閒話家常,至下午4時許始騎機車上路,欲至中港路轉運站搭車返回台北,因伊主觀上自認已略有休息,而無酒醉之態,且機車租期已至,又因已離家3日,為免家人惦念,擬從速返家,惟此項決定忽略個人年齡、體力與身體生理狀況,從而騎車至事發地點自行摔倒,因車速甚低,無傷及他人或損及公私財物,個人僅輕微擦傷,惟原審量刑較鈞院其他判決所量處之刑重,顯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於94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冒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及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尤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較本院其他判決所量處之刑重,而認本案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云云,惟其他案件之情形與本件被告犯行之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於本案。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援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