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謝定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賴騰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3月12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選偵字第26號被告謝定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廉原為臺中市潭子區東寶里之里長,並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里長選舉欲競選連任(結果未獲連任,而由競爭對手 林銘泉 當選),賴騰輝則為林銘泉競選後援會之會長。緣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東寶里民族路1段之百姓公廟「群英祠」,為該里之重要信仰中心,於97年至99年間,賴騰輝為群英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謝定廉為副主任委員, 林耀卿 則係於97年卸任之前任主任委員。謝定廉明知群英祠之廟產中,原先有89面金牌,長期存放於銀行保險箱中,於98年間係總幹事 林吉村 與擔任副主委之謝定廉商議後,考量當時金價高漲且節省保管費用之開支,而經賴騰輝同意並完成擲筊程序後,由謝定廉和金牌管理者 廖發 一同前去銀行領出金牌後至銀樓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均存入群英祠之帳戶,出售過程及資金流向並無不當。然謝定廉竟基於誹謗之犯意,錄下「百姓公廟的89面金牌是前主委賴騰輝拿去賣掉的,賣掉後主委就不做了」等語之錄音後,派人於103年11月24日至26日競選期間,至東寶里內之菜市場或其他人潮聚集處接續向公眾播放,復於103年11月24日透過鄰長將印有上旨之傳單發送予東寶里之各里民,而接續以散布文字及廣播方式將暗指賴騰輝有侵占廟產後離職之不名譽情事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賴騰輝之名譽。
二、案經賴騰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定廉對於上揭接續播送錄音及透過鄰長發送傳單予里民等情,及對於上揭決議出售金牌和出售過程,及出售後價金流向並無不當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說金牌是告訴人賴騰輝任內賣掉的,並沒有說告訴人汙錢,且主委任職4年,告訴人確實任職1年多就不作了;伊是三元宮總幹事及群英祠(百姓公廟)之副主委,後來接任主委,當時因為告訴人發傳單質疑告訴人對於廟產管理之作帳不清,伊才發傳單說明伊的錢並非不清不楚云云。經查:
(一)於98年間群英祠總幹事林吉村與擔任副主委之被告商議後,因金價高漲及節省保管費支出,決定將89面金牌變賣求現,完成相關擲筊程序後,係副主委即被告、總幹事林吉村及管理者廖發一同前去豐原土地銀行領出金牌後出售,出售程序並無問題,變賣之金錢現亦保存完好等情,經業證人林吉村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應堪認定。而被告在選舉期間接續以透過鄰長發放傳單及在東寶里內人潮聚集處播放錄音之方式,向里民宣傳「百姓公廟的89面金牌是前主委賴騰輝拿去賣掉的,賣掉後主委就不做了」等語,有傳單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原本見卷尾證物袋)、錄音光碟1片、臺中市第一屆直轄市潭子區鄰長名冊1紙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揭訊息內容均係事實,伊並沒有說告訴人汙錢或侵占公款等情云云。惟查:由該上揭傳單前後文以觀,被告先表示:有人說伊帳目不清楚,其實不清楚的不是伊,是前村長 江道三 沒把土地公廟的46萬元交出來等語後,方表示「百姓公廟的89面金牌是前主委賴騰輝拿去賣掉的,賣掉後主委就不做了」等語,而該傳單之結尾復有「里長謝定廉和鄰長難道真的需要這些土地公廟的錢才能過日子嗎?」等字樣,足認前開指訴訊息之意義,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知係暗指告訴人有拿廟裡的錢過日子而侵占廟產後離職之不名譽行為。而被告明知變賣金牌之決策過程自己有參與,自己亦有實際參加將金牌自銀行保管箱提領及至銀樓出售之過程,而告訴人除對被告之提議表達同意外,並未有其他積極之舉動,亦未實際參與出售之過程等情,竟隱匿此事而刻意指稱「金牌係告訴人賣掉」,並接續以公開播送錄音並幾乎發放傳單到每一個里民之方式散布此不實之事,自難認追求競選連任之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是以,上揭訊息既明顯暗示告訴人有侵占廟產之不名譽情事,自不以訊息之表面文義內容並無不實情事,而解免告訴人之誹謗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以暗諷方式發布訊息毀損他人名譽之舉動亦能成立誹謗罪等情,亦採相同之見解。再者,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先前告訴人指責伊管理廟產之帳目不清,伊才會發送上揭訊息澄清並說明自己嗣後接任群英祠主委之緣由等語,然縱使於告訴人擔任群英祠主委期間,群英祠相關事務仍係擔任副主委之被告所主導,此觀證人林吉村、同案被告林耀卿於本署偵查中均陳稱告訴人之前一任主委林耀卿係將91萬元廟產點交予被告,而非點交予告訴人等語,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廟產係存入伊與總幹事林吉村聯名開立帳戶等情自明,顯見廟方財務確係掌握在被告及林吉村手裡,而非當時擔任主委之告訴人。是被告發送上揭訊息之動機,固有自辯之動機在內,然仍難解被告無中生有而以散布暗諷告訴人侵占廟產中89面金牌之不實訊息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被告自仍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文字及廣播之方式為上揭誹謗犯行,彼此目的相同、時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