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志良、查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陳華瑛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肩部挫傷、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為肩部挫傷、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即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3千600元,此有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又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76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黃志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里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良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內側車道由英才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與模範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前方正等待左轉由陳華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陳華瑛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志良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華瑛之警詢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六)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政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