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龍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周復興 律師被告 何承霖 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被告 陳友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宙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何承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友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宙龍因不滿 李治澄 欠款不還,竟與何承霖、陳友儒、綽號「 康康 」之 康博偉 (另分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店前,由何承霖持電擊棒、康博偉持電纜線,林宙龍及「凱賢」則徒手一同毆打在該處消費之李治澄,致李治澄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等傷害【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李治澄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詳後述】。林宙龍等人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商討債務為由,要求李治澄坐上由康博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一人並向李治澄恫稱:「別想跑,乖乖跟我們走」等語,嗣因李治澄反抗,林宙龍、陳友儒以強拉李治澄手臂,何承霖則以自後方電擊李治澄之方式,將李治澄強拉上車,而以此剝奪李治澄之行動自由。林宙龍隨即指示康博偉將車輛開往臺中市某偏僻之處,何承霖、陳友儒亦上車隨同前往,康博偉乃駕車在臺中市區繞行。嗣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在臺中市○區○○路○弄○○○○號前,當場逮捕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所有人 王柏翔 )、供作案用之電擊棒1支(係何承霖所有)、電纜線1條等物。
二、案經李治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治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及有證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並有告訴人李治澄提出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與綽號「康康」之康博偉(另分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賢」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宙龍僅因與告訴人李治澄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何承霖、陳友儒與「康康」、「凱賢」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另酌以被告等所犯情節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考之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在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各該生活狀況(以上參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陳友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涉案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何承霖所有,供被告何承霖與前揭共犯林宙龍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李治澄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承霖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宙龍因不滿李治澄欠款不還,竟與被告何承霖、陳友儒、綽號「康康」之康博偉(另分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店前,由何承霖持電擊棒、康博偉持電纜線,林宙龍及「凱賢」則徒手一同毆打在該處消費之李治澄,致李治澄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宙龍、何承霖、陳友儒前開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治澄,致李治澄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李治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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