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振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號所示等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宣告刑之輕重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表:
受刑人楊振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559號│字第275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2│102年度易字第107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2│102年度易字第1072││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646號(編號1│││至3號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編號│3│4│├────────┼─────────┼─────────┤│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6日│101年6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27559號│緩偵字第3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2│104年度中簡字第13││事實審││號│2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4年2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2│104年度中簡字第13││判決││號│2號││├────┼─────────┼─────────┤││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104年2月24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646號(編號│字第3369號│││1至3號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