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原告 吳英豪 送達處所:臺北南陽○○○000○○○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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