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元選任辯護人許仲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元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欲右轉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多線道之快車道內,右轉彎時,應先切入慢車道且靠最右側車道行駛,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玄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巴5*1.5cm撕裂傷、右膝1*1cm擦傷、右膝3*1cm撕裂傷、右拇指活動疼痛及右側拇指掌指關節尺側韌帶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7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已與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吳培瑜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