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9號原告REDHWANAHMEDABDULKAREEMAL-DUMAINI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309,29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附表:請求本金:美金159,575元編號計算計算本金(美金)起始日終止日年息給付金額(美金)類別1利息59,575112/3/14113/2/205%2,806.232利息70,000112/3/15113/2/205%3,287.703利息30,000112/4/13113/2/205%1,289.84小計159,5757,383.77總計給付金額:美金166,959元(計算式:本金美金159,575元+利息合計美金7,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臺幣5,309,296元(計算式:美金166,959元*起訴日113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8: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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