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66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瑋玲 、 陳立峰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瑋玲、陳立峰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陳立峰年籍資料,亦未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出催告繳納管理基金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基金之郵政回執,惟聲請人僅提出其寄予相對人張瑋玲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然該查單未有相對人張瑋玲簽收或其他足認其有簽收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張瑋玲已受催告存證信函之通知,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催告(或通知)相對人陳立峰繳納管理基金之釋明文件,顯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因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