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一二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因通緝到案執行,八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八十年十二月十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冒名其兄 杜文河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第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確定,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冒名其弟 杜文雄 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更正姓名之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送達乙○○,以上二件未執行完畢)。
此外又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於八十年九月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趁各該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連續徒手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所竊得之身分證件資料推測或記事本所載密碼,先後持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連續以在各該銀行自動櫃員機鍵入原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得手(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被害人報警調取商家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後,查悉前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在台北市○○路、開封路口因另案經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僅供承於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五所示時、地,竊取丁○○、甲○○財物,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持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以由身分證出生月日推測之四位密碼,詐取現金得手,而否認其餘犯罪,並辯稱警訊時遭受刑求,筆錄內容亦非其自由陳述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並有其盜領款項時之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六、七、八頁)。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丁○○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核與丁○○指訴失竊及未遭盗領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三幀(見同前卷第十二頁)、還款收據一紙(見同前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庚○○之犯罪事實部分,則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行竊並利用庚○○出生日期推測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後將卡片丟棄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四頁),核與庚○○指訴之失竊、盜領情節相符,並有還款收據一紙(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四頁)、世華銀行存摺一頁在卷可憑。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戊○○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四頁),並與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部分,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在卷,核與甲○○指證之失竊及盜領存款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一、三、四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並稱警訊時遭受刑求,自白係照警員預擬筆錄逐字朗讀,非出於自由意願所述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一再調取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其內容均為一問一答之連續陳述,被告並主動供述竊取物品內容及挑選下手對象與行進路線,核與一般訊答情形相符,顯非複頌朗讀之錄音,且訊答雙方語氣平和,亦無威嚇脅迫情節(原審卷七十頁至七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更何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在台北市○○路、開封街口為警查獲,翌(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分經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並未提及有遭受刑求情節(詳同署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五七三號執行卷宗第十六頁),業經原審調卷查明,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己○○於本院結證並無刑求情事等語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進行新收人犯檢查時,除自述「曾因工作受傷,導致右手中指、食指斷掉」外,亦無任何外傷且健康情形良好,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七九八號函(附病歷表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件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至於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時,雖自述遭「台北中正一分局打傷胸部、臉部」,並檢查正面胸部及左側頸肩部各有毆傷及挫傷一
處(見同前卷第三十四頁),惟距前開警訊時間已近三週,且受傷情形亦與審理時所述僅受內傷,並無外傷等語相違(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自不足為其於警訊時有遭刑求之證明,所辯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顯不足採。
㈢、此外,參以被告乙○○歷次行竊及冒領款項手法相同,下手地點均為同類型場所且距離相近,復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警訊時供承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在銀行提款機鍵入各該被害人所有信用卡或金融卡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前後五次竊盜及四次詐欺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竊盜、詐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持丙○○慶豐銀行信用卡詐領現金五千元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據丙○○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被告其餘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等案件,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犯竊盜罪,冒用其弟「杜文雄」應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才送達被告,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前揭判處罰金五千元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查:
㈠、判決,於不得聲明不服時確定,同一案件,曾經本案判決確定者,即不得對之再行追訴,此種效力,即所謂「既判力」。於犯罪行為具有連續或繼續之性質時,既判力所及之犯罪,不得再行追訴,既判力所不及之犯罪,自得對之追訴,此乃係既判力之延展問題。關於既判力及於何時之犯罪問題,我國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採「判決宣示說」。
㈡、關於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延展時點及於何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判決宣示時說」,其謂:「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時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以「宣示時」作為裁判上一罪可能論以一罪之基準時。
㈢、至於簡易判決既判力之延展時點,即至於得上訴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延展時點,因簡易判決並無宣示,而無從採判決宣示時說,本院認為,在簡易庭法官製作簡易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簡易庭法官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故既判力之延展時點應至簡易判決「成立」時。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簡易判決既判力之延展時點應為判決「送達」時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之主張,顯然將判決之「拘束力之生效時點」與判決之「既判力之延展時點」混為一談。蓋,判決之拘束力係以判決是否宣示或送達作為判定之基準;而簡易判決既判力之延展時點,係於判決生效確定後,對該確定判決加以審查,該確定判決「何時」可能將連續犯論以一罪,即以有無審理之可能性作為判定之基準,簡易判決製作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官製作判決時所得審理(無審理可能性),即為該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況如認簡易判決在判決送達時,其既判力延伸至送達之時,則於簡易判決製作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時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不公平。
㈤、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犯竊盜罪,冒用其弟「杜文雄」應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杜文雄,嗣經檢察官通知杜文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案執行時始發現被告乙○○係冒用「杜文雄」姓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更正姓名,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五號杜文雄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八五三號杜文雄竊盜案執行卷及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二一七三號乙○○竊盜案執行卷)查明。被告前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竊盜案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成判決,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在此之前之竊盜犯行,法院始「有審理之可能」,而為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在此之後,法院既無審理之可能,自非前案有罪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案判決作成之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足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前案五千元之判決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一節,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屢有竊盜行為,出獄後仍不知悔悟,連續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八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第八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確定,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件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次數頻繁,顯有犯竊盜罪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所得財物│備註│├──┼────┼───┼──────┼───────┼────────┤│一│八十九年│丙○○│臺北市重慶南│皮夾一只(內有│記事本內載有中國│││四月十日││路一段六九號│身分證、機車駕│信託信用卡提款密│││中午十二││(廿一世紀炸│照、健保卡、學│碼│││時││雞店)│生證、補習班上│失竊物品均未尋獲││││││課證各一枚,中│││││││國信託、慶豐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現金│││││││約一千五百元)│││││││,手機一支及記│││││││事本一本(起訴│││││││書漏載補習班上│││││││課證)││├──┼────┼───┼──────┼───────┼────────┤│二│八十九年│丁○○│臺北市○○路│手提袋一只(內│除郵局提款卡及手│││五月七日││五九號「 吉野 │有手機一支,身│機外,均經台汽公│││下午五時││家」餐廳│分證、學生證、│司服務中心通知領│││三十分│││富邦銀行信用卡│回││││││、郵局金融卡各│││││││一枚,現金約三│││││││千元)│││││││(起訴書漏載學│││││││生證)│││││││││├──┼────┼───┼──────┼───────┼────────┤│三│八十九年│庚○○│臺北市○○路│背包一只(內有│除背包及書包在捷│││五月十五││五九號「吉野│皮夾一只、手機│運站尋獲外,其餘│││日上午九││家」餐廳│一支、隨身聽一│物品均未尋獲│││時許│││台及書二本;皮│││││││夾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枚│││││││,台新銀行、慶│││││││豐銀行、美國運│││││││通、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耕莘醫院刷│││││││門卡一張及現金│││││││約一千元)│││││││(起訴書僅記載│││││││世華銀行提款卡│││││││一張)││├──┼────┼───┼──────┼───────┼────────┤│四│八十九年│戊○○│臺北市○○街│背包一只(內有│嗣於附近吉野家二│││五月二十││三四號(德州│身分證、學生證│樓找回背包(除身│││一日下午││炸雞店)│各一枚,參考書│分證及學生證外)│││七時許│││及講義各一本)││├──┼────┼───┼──────┼───────┼────────┤│五│八十九年│甲○○│臺北市重慶南│背包一只(內有│失竊物品均未尋獲│││五月二十││路一段八十號│皮夾一只,身分││││三日下午││(漢堡王速食│證、學生證、中││││二時許││店)│國信託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及補│││││││習班上課證各一│││││││張,筆記本二本│││││││,與現金約三百│││││││元)│││││││(起訴書將筆記│││││││本二本誤載為書│││││││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所得財物│犯罪方法│├──┼────┼───┼──────┼───────┼────────┤│一│八十九年│丙○○│台北市○○街│新台幣一萬二千│先後持中國信託信│││四月十日││中國商業銀行│元│用卡及慶豐銀行信│││下午一時││提款機││用卡,以分別鍵入│││二分至六││││載於記事本內密碼│││分間││││之不正方法,各詐│││││││領現金新台幣七千│││││││元、五千元。│├──┼────┼───┼──────┼───────┼────────┤│二│八十九年│庚○○│中國信託商業│新台幣四千六百│持世華銀行金融卡│││五月十五││銀行捷運西門│元│,於前開自動提款│││日上午九││站提款機││設備,鍵入由 蔡季 │││時十三分││││紋證件所得知之出│││││││生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詐取│││││││存款。(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七元)│├──┼────┼───┼──────┼───────┼────────┤│三│八十九年│甲○○│彰化銀行台北│新台幣一萬五千│持郵局提款卡,於│││五月二十││分行提款機│二百元│前開自動提款設備│││三日下午││││,鍵入由甲○○證│││二時十二││││件所得知之出生月│││分至二時││││日為密碼,以此不│││十五分間││││正方法,詐取存款│││││││(另有跨行提款手│││││││續費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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