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珛均(原名楊惠美,於民國103年4月3日更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珛均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珛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使告訴人 董綿慈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因兩造均未到場調解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行為之拖把1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被告楊珛均(原名楊惠美)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珛均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麵店內,因積欠董綿慈互助會會款乙事,雙方發生爭執,楊珛均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拖把頭用力頂向董綿慈之腹部,致董綿慈受有腹壁及右上肢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董綿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珛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綿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珛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