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
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彭凱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凱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彭凱「迪」,逕
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
2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
10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彭凱廸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至雲林地檢署完成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上午9時53分許至該署報到之時起
,至同日上午11時許完成採尿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11月5日,因其為雲林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前去
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彭凱廸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完成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至該署報到之
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完成採尿止之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2年12月5日,因其為雲林地檢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經
通知前去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地檢署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5日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雲林地檢署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5日受保護管束
人採尿具結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102年12月19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㈣被告彭凱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份。
㈤被告彭凱廸於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彭凱廸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於102年11月5日採尿前1、2天在臺中
市豐原區聚餐,有不知姓名之朋友請抽一支菸,抽了後頭暈
暈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被
告確認係由其排放,有雲林地檢署102年11月5日,及102
年12月5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
5頁),而該等尿液經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皆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結果分別驗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雲林地檢署102年11月5日,及102年12月5日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102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
字第1313號卷第3-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3-4頁
)在卷可稽。前述檢驗報告皆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
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後者
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
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
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
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
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
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
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
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可稽,上開各情,同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就其提出之抗辯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實屬飾詞卸責,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出所後竟於短短的
1個月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
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犯罪僅屬
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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