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豐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杰鋒
被   告  林居富
       徐興發
       卓銘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4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以:因前揭刑事被告林居富等2人及證人卓銘隆
供述不實,爰對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再審;又其因上述案件致傷無法工作,且身心受極大傷害
,爰對被告林居富等2人及證人卓銘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
,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
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
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
,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
」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居富等2人所犯傷害等刑事案件部分,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43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又
前揭確定案件,亦未據檢察官聲請再審在案,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2日中檢秀執鑑102執6577字第013
447號函附卷可憑;且被告卓銘隆亦非前開案件刑事被告。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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