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詹勳賢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在伊位於臺
中市○里區○○路○○○○號住所前之路旁,為眾人得共見共
聞之處,公然以「幹破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復於
同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被告住所
前之路旁,亦為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破機
掰(臺語)」等語辱罵伊,被告以此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粗鄙
語言辱罵伊,業據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故意以不雅字句公然侮辱伊,
致使伊身心俱創、人格嚴重受辱,因伊不甘平白受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伊與訴外人即伊丈夫 馬碧祥 在吵架,原告
是第3人,憑什麼要伊賠償20萬元,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公然侮辱之不法行
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固抗辯以:當時係伊夫妻間吵架
,原告是第3人,憑什麼要伊賠償20萬元云云。然查,就被
告於案發當日14時52分許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雖係起因於
被告與馬碧祥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見狀遂上前關切,卻致
被告心生不滿,進而引發本案衝突,然此亦僅係被告為上開
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就其確實有公然以「幹破你娘(臺語
)」等語辱罵原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幹破你娘(臺語
)」一語顯係對人之批評、貶損之詞,被告辱罵原告「幹破
你娘(臺語)」之行為,已足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
,至被告之行為動機究何,對其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均
不生影響。
(三)再查,被告以上揭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本件事發地點在兩造
住所前之路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之社會地位及
觀感必定產生相當之影響,並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故
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彩券行工作,名下有投資數筆
、房屋數幢、土地數筆、汽車2輛;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
無業,101年之工作所得約3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在原
告住所前路旁之大庭廣眾之處,而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4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