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郭淑慈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林岳弘
被 告 林岳正
被 告 林敏條
被 告 林岳勳
被 告 郭淑明
被 告 蔡文仁
被 告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原告及被告林俊雄、林岳弘、林岳正
、林敏條、林岳勳、郭淑明、蔡文仁、蔡文祥等9人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
准予分割。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等9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
筆土地),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編定為「第肆種住
宅區」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及面積明細如附表一、二所
示。查系爭兩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相符,為此,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
兩筆土地面積合計僅208平方公尺,折算為62.92坪,其中
共有人被告林敏條所分得面積最大僅為104平方公尺(約
31.46坪),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亦不超過26平方公尺(
約7.87坪),縱分得土地亦無經濟價值,由此以觀,本案
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細微,勢必造
成無法有效利用之畸零地,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絕非有利。
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區使用皆編定為第肆種住宅區,參照臺
中市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建築所需之最小
深度應達16公尺,則系爭兩筆土地顯然為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稱「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建議採行變價分割方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訴外人 蔡福財 即被告蔡文祥、蔡文仁之父,
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0日勘驗現場時到場表示,被告蔡文
祥、蔡文仁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並未提出或補據委
任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兩筆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
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復均
未到場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1、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路交岔
路口附近,均呈長條狀,兩側分別為水溝及人行道,土地
上現有圍牆及鐵皮建物占用,據原告表示,該建物似為被
告之一出租與他人所蓋用,但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曾收到租
金等情,此經本院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
2、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及共有物之價格等,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
上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
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00、10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依共有人之人數
及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不
大,不利於建築使用。且二筆地號土地均呈狹長形狀,更
不利於建築使用,是依上開二筆土地之性質,不適於採原
物分割。原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面積、坐落位置、形狀及共有人人數
、應有部分等情形,認以採變價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兩造,
。變賣系爭二筆土地,將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二所示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00平方公尺)
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備註│
├───┼───────┼───────┼──────┤
│1│郭淑慈│1/32││
├───┼───────┼───────┼──────┤
│2│林俊雄│1/8││
├───┼───────┼───────┼──────┤
│3│林岳弘│1/16││
├───┼───────┼───────┼──────┤
│4│林岳正│1/16││
├───┼───────┼───────┼──────┤
│5│林敏條│1/2││
├───┼───────┼───────┼──────┤
│6│林岳勳│1/8││
├───┼───────┼───────┼──────┤
│7│郭淑明│1/32││
├───┼───────┼───────┼──────┤
│8│蔡文仁│1/32││
├───┼───────┼───────┼──────┤
│9│蔡文祥│1/32││
├───┴───────┼───────┼──────┤
│合計│1/1││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108平方公尺)
共有人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持分│備註│
├───┼───────┼───────┼──────┤
│1│郭淑慈│1/32││
├───┼───────┼───────┼──────┤
│2│林俊雄│1/8││
├───┼───────┼───────┼──────┤
│3│林岳弘│1/16││
├───┼───────┼───────┼──────┤
│4│林岳正│1/16││
├───┼───────┼───────┼──────┤
│5│林敏條│1/2││
├───┼───────┼───────┼──────┤
│6│林岳勳│1/8││
├───┼───────┼───────┼──────┤
│7│郭淑明│1/32││
├───┼───────┼───────┼──────┤
│8│蔡文仁│1/32││
├───┼───────┼───────┼──────┤
│9│蔡文祥│1/32││
├───┴───────┼───────┼──────┤
│合計│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