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賢杰
被   告  吳昀融吳昭萍
       吳冠穎
       黃鼎運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冠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冠穎負擔新臺幣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冠穎如以新臺幣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
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暨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昀融及吳冠穎為鄰居,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52分許,被告吳冠穎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倒車二次撞斷原告住處前已種植數十年之榕樹盆景(下稱
系爭盆景)大枝數枝。被告吳昀融復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倒車第二次時,故意抓偏角
度、方向,撞擊原告之系爭盆景並移動不少距離,復於101
年12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黃鼎運忽佇立原告住家門外
對面路上向原告客廳瞄眼及瞪眼,經原告前去詢問何事,被
告黃鼎運向原告惡言「是 安那 ,甲你爸嗆安那!」、「我本
來就很橫,安那嗯,擱看!」、「不可以嗎,卡來卡來,卡
來講咧!站卡過來咧!來卡過來講咧!你卡過來咧!好某,
你卡過來!」等語侮辱原告,另於101年12月7日下午3時47
分許,被告吳昀融向原告出言「風聲最不好就是你啦!」等
語,綜上事實,原告受有財物、名譽、人格、精神上極大傷
害,就原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19
6條等規定,爰為如下之請求:(一)榕樹盆景之損失:被告
吳昀融及吳冠穎各應賠償1萬元。(二)妨害名譽之損失:被
告吳昀融應賠償6,000元;被告黃鼎運應賠償12,000元。並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榕樹盆景遭二次撞斷幾枝大枝後
,盆景樹形損害價值已剩不足原來之三分之一,回復樹形可
能逾十年仍有困難,盆景價值在於佈滿四面八方均勻有層次
的枝條及根盤樹身,盆景係藝術品,經幾十年多次修剪用心
雕塑栽培而成,非以茂盛與否來衡定盆景有無損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昀融則以:有撞到系爭盆景,但當時並無造成毀損結
果。而會口出「風聲最不好就是你啦!」係因為原告先罵,
其始回話,並無侮辱之意。又倘若系爭盆景價值珍貴,原告
自家三樓也有種樹,原告應將系爭盆景置放自己私有土地內
,而非公有土地上,且系爭盆景所處位置過低,開車並無法
看見。
(二)被告吳冠穎則以:有撞到系爭盆景,但並無毀損,伊當時從
後照鏡查看系爭盆景並無異狀。
(三)被告黃鼎運則以:係原告先主動挑釁、激怒,其始回嘴,無
恐嚇之意,原告所述非事實,事實經過係其當時在處理晴雨
棚,原告出來罵三聲,因聽不清楚才叫原告過來講,係順著
原告話語而回答,非有意口出此語。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冠穎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確有撞到原
告系爭盆景。
2.被告吳昀融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有撞到原告系爭
盆景,於101年12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曾向原告出言「風
聲最不好就是你啦!」等語。
3.被告黃鼎運確有出言「是安那,甲你爸嗆安那!」、「不可
以嗎,卡來卡來,卡來講咧!站卡過來咧!來卡過來講咧!
你卡過來咧!好某,你卡過來!」等語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吳冠穎撞擊系爭盆景後,究竟有無損害系爭盆景?
2.被告吳昀融撞擊系爭盆景後,究竟有無損害系爭盆景?出言
「風聲最不好就是你啦!」究竟有無侵害原告名譽?
3.被告黃鼎運所言前揭話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吳冠穎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確有撞到
原告系爭盆景。被告吳昀融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
有撞到原告系爭盆景,於101年12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曾
向原告出言「風聲最不好就是你啦!」等語。被告黃鼎運確
有出言「是安那,甲你爸嗆安那!」、「不可以嗎,卡來卡
來,卡來講咧!站卡過來咧!來卡過來講咧!你卡過來咧!
好某,你卡過來!」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可稽(該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677號卷),自均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吳冠穎撞擊系爭盆景後,究竟有無損害系爭盆景?
查被告吳冠穎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二次,第一次倒車時未撞及原告
之系爭盆景,第二次倒車時撞到原告系爭盆景,並發出一聲
聲響,之後被告吳冠穎即駕車往前駛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被告
吳冠穎辯稱雖有撞到,但不能證明系爭盆景有損害情形云云
。惟依前揭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吳冠穎駕車撞
及系爭盆景時發出一聲聲響,而從其駕駛之該車後車體壓過
系爭盆景枝葉之角度及所發出之聲響判斷,業已足以認定吳
冠穎之該次駕車行為確有損及原告之系爭盆景,故原告主張
其損害情形如相片所示之情形(本院卷第68頁、第6頁正面二
張相片及背面上一張相片),從其損害之角度與車輛壓入之
角度觀察,應有可採。被告吳冠穎雖辯稱不能證明系爭盆景
有損害云云,惟從前揭勘驗筆錄及相片已足證明原告系爭盆
景之損害情形,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盆景之
價值及損害均主張不聲請送鑑定(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判斷,原告雖主張該盆栽造型優美
,市價高達3萬餘元,並提出拍賣網站拍賣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6頁)云云。惟該盆栽造型是否優美而具有崇高
之藝術價值,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藝術家或買家之出價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依其主觀之意見認定之,又該盆栽果有崇高價
值,原告理應妥慎保管,以免遭宵小竊走而蒙受鉅額損失,
然原告卻將該盆栽擺放於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住家前面,任
何人均可輕易搬走之地,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拍賣網站之價格
而主張系爭盆景具有3萬元之價值,尚非可採。該盆栽應僅
為一般之盆景,僅具有綠化環境之功能,參酌系爭盆景之樹
種、大小、體態,本院認為被告吳冠穎駕車所造成之前揭損
害衡之以3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吳冠穎給付3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昀融撞擊系爭盆景後,究竟有無損害系爭盆景?出言
「風聲最不好就是你啦!」究竟有無侮辱原告?
1、查被告吳昀融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三次,第一次倒車時未撞及原告
之系爭盆景,第二次倒車時撞到原告系爭盆景之花盆,盆景
稍移位,第三次倒車時輕微接觸盆景樹枝,亦有勘驗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吳昀融於第二次
倒車時雖曾撞到原告系爭盆景,而盆景稍移位,從其撞擊之
力道觀察,其駕駛車輛所撞擊者主要是盆景之花盆,否則不
至於造成花盆立即輕巧移位之結果,亦即撞擊力之傳達主要
透過花盆而使花盆移位,否則如係透過撞擊樹枝而使花盆移
位,則不會使花盆立即輕巧移位,故被告駕駛車輛所撞擊者
既是盆景之花盆,其撞擊之力道透過花盆而傳達,不當然會
對樹枝造成損害,即難遽認被告吳昀融撞擊樹枝而造成損害
之結果。而被告吳昀融第三次倒車時僅輕微接觸盆景樹枝,
亦難認定有造成原告所主張如其提出相片(本院卷第68頁、
第7頁背面二張相片及第8頁正面相片)所示之損害,此外原
告復無法提出更精確之證據以進一步證明被告吳昀融確有造
成系爭盆景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吳昀融於101年12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曾向原告出言
「風聲最不好就是你啦!」等語,業據被告吳昀融自承在卷
。惟此話究竟有無侮辱原告,造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
屬情節重大?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故相同之言語,仍應視其言說者之身份地位、言說當時之
環境處境綜合判斷之,方足認定是否構成侮辱之行為。次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侮辱及誹謗等行為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民法第195條之判斷,則應具體查
明有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者,始足以當之。
查被告吳昀融辯稱其雖為「風聲最不好就是你啦!」之言語
,然無侮辱之意等情。而經查被告吳昀融於刑事偵查中曾提
出與原告有訴訟糾紛之鄰居名單,經檢察官查詢原告涉訟之
案件有22件,另包含他字、交查字、偵字及他聲字等,共有
45筆資料,而從調閱涉訟之書類觀之,多係發生於嘉義市○
區○○路○○○巷巷口或附近,被訴之人亦多係附近之鄰居,
此有檢察書類查詢資料可稽(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交查字第79號卷第20頁至第57頁)。其次,於檢察官依職
權傳喚原告之多位鄰居,訊問原告平日言行與對原告之態度
渠等 多支吾其辭,不肯多言,且證稱渠等平日盡量不要經
過原告住處,路上看到原告時,均盡量閃躲開,避免與原告
接觸、對話,以免被原告提告而要跑檢察署與法院,而惹上
麻煩等情(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吳昀融所言尚
非無所依據,尚難認為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且亦非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鼎運所為「是安那,甲你爸嗆安那!」、「不可以嗎
,卡來卡來,卡來講咧!站卡過來咧!來卡過來講咧!你卡
過來咧!好某,你卡過來!」等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查被告黃鼎運對於為前揭言語並不爭執。惟從被告黃鼎運所
為前揭言語內容觀察,雖然用語不雅及粗俗,但其內容尚無
涉及不法,既無不法自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
權。其次,從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黃鼎運爭執之對話(本院卷
第11頁)前後觀之,其僅係兩人對話間之應答,如認被告黃
鼎運之對話內容構成不法侵害,如以相同之標準,則原告之
對話內容恐亦已構成對被告黃鼎運之不法侵害,則一般人民
之生活對話動輒得咎,恐非法律所創造言論自由之適當界限
,故原告以前揭被告黃鼎運之對話內容執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吳冠穎駕車損壞系爭盆景,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請求被告吳昀融及黃鼎運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吳
冠穎負擔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吳
冠穎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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