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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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秀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秀珍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
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
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
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
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
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
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紀錄(
本案為其第3次犯行),詎仍不知守法,再度經營六合彩簽
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
手段平和,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
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