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平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直行慢車道;洽有 陳武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段西往東方向右側。適有被害人 林盟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急速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遂煞車欲繞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惟仍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保險桿而機車倒地,身體滑行至慢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將被害人捲入其曳引車之右後輪車底。雖被害人經送高雄市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2分因骨盆骨及肋骨骨折,直腸、腸繫膜膀胱及大腿肌肉破裂出血致多重性外傷死亡(陳武光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參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武光及 劉財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年3月2日屏科大車字第106450013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員警攔檢而停靠在慢車道,攔檢完後我要切換到快車道行駛,而被害人是先撞到路邊的自用小客貨車後,身體才滾到快、慢車道交界處,並捲入我車子的右後車輪,本件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違反應注意之義務,被告原行駛於快車道,係因配合警察臨檢才停靠慢車道,接受警察檢查完畢,需自慢車道起駛前行,亦屬當然之理,被告非無正當理由停靠、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所駕曳引車身長度10公尺以上,承載總重38.240公噸之物品,其起駛動作及所需時間,相較一般車輛本即較為緩慢,被告自眾偉精密公司前起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約45公尺,係合理起駛於慢車道上,況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曳引車車身已完全進入快車道,僅有右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故被告並無佔用慢車道行使之違規行為,又被害人係騎機車在被告曳引車後方,先撞擊停靠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滑入被告曳引車後輪,則被告是否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之間距,均無法避免被告人在其後方因擦撞他車後滑入曳引車後車輛之結果,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屏科大鑑定僅以被告所駕曳引車佔用大部分慢車道行駛相當之距離,且起駛已注意到被害人之來車,因而認定被告佔用慢車道行駛,而非在起駛階段,漏未參酌被告係因警察臨檢始停靠路旁,因車身長及載重起駛速度緩慢,無法立即加速進入快車道,且被害人係先撞停於路旁自小客貨車而滑入被告車後輪等因,其鑑定結論未盡周延,不符合現實之狀況,而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員警於途中指示其停車接受檢查,被告遂將車輛停靠在延平二路171之36號即眾偉精密公司前之慢車道上。待員警攔檢完畢後,被告即自慢車道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為閃避陳武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遂煞車欲繞過該自用小客貨車左側,惟仍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保險桿而機車倒地,身體滑行至快、慢車道交界處,並捲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右後輪車底。雖被害人經送高雄市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2分因骨盆骨及肋骨骨折,直腸、腸繫膜膀胱及大腿肌肉破裂出血致多重性外傷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原本是停靠在路邊即眾偉精密公司前接受警察臨檢,警察放行後,我駕駛曳引車沿延平二路慢車道慢慢行駛至快車道,經過陳武光所停靠於路邊時之自用小客車時,我從右後視鏡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停靠路邊的自用小客車後,彈到我車子的右後車輪並捲入車底,我立刻煞車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33頁,偵四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正面,院一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武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眾偉精密公司前。肇事當時,我下車去附近花店參觀,停車約2至3分鐘後,經員警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撞上我車子的左後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3頁);證人即員警劉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在快車道,因為懷疑該曳引車有超載的問題,我就示意被告停下,並在眾偉精密公司前進行檢查。後來發現其未達違規的程度就讓被告離開,當時我的警車行駛在被告前面,後來聽到很大聲的撞擊聲才發現被告跟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四卷第63至64頁,原審二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員警 彭雙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被害人左腳被被告所駕駛曳引車的2個右後輪夾住,當時被告右後車輪有一點壓在快、慢車道線上,為了讓救護人員可以把被害人拉出來,我要被告稍微倒車後退一點,不到10公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大致相符,且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照片、車牌號碼車號00-000營曳引車、H7-10拖板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單、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貨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勘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相字第1754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醫剖字第104110403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報導一份、Google街景照片一張、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五張)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6至33頁、第40頁、第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31頁、第36頁、第41至50頁、第53至62頁、第65頁,偵三卷第15頁,偵四卷第17至20頁、第43頁、第45至60頁、第70至78頁,原審二卷第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原行駛於快車道,途中因員警指示而將車輛停靠在眾偉精密公司前之慢車道接受員警盤查一情,業經證人劉財良、彭雙水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前固有駕駛曳引車行駛於慢車道之事實,然此係因員警公權力之介入行使,被告為配合員警檢查而須停靠在慢車道之故。嗣被告於接受員警檢查完畢後,需自慢車道起駛前行,於達到適當時速後及確保往來人車安全情形下,始可將車駛入快車道,亦屬當然之理。況被告如非偶然接受員警攔查,其原係一路行駛於快車道,由此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非無正當理由停靠、行駛於慢車道甚明。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15時
59分37秒(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非實際時間)自眾偉精密公司前之慢車道起駛;於15時59分37秒至54秒間(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非實際時間),仍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輪行駛於慢車道;於15時59分57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快車道行經眾偉精密公司;16:00:01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8至3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有在慢車道上行駛約17秒之時間。惟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身總長度有15.49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7年1月26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06984號函暨車號00-000及H7-10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47頁):而該曳引車上當時已承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240噸,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過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另被告所駕曳引車自前揭眾偉精密公司前路旁起駛,至發生本件車禍地點之距離,其中起駛點至曳引車剎車痕終點之距離為38.40公尺,起駛點至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有44.50公尺(剎車痕終點至機車倒地位置,有6.10公尺),以上已經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派員實地勘查測量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1月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10672194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相片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39頁);以上揭各節所顯示,被告所駕曳引車之總長度15.49公尺、載重達38.240公噸,衡情該曳引車自路旁起駛、加速,必較一般車輛明顯緩慢許多,而需耗費較長之時間及距離,始能達到安全、可切換進入快車道之速度。被告自眾偉精密公司前啟動曳引車駕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約45公尺,而此段距離,被告駕駛曳引車約有17秒之時間,則以被告所行駛之時間及距離來推算,被告當時加速所達之平均時速約21公里(
100公尺÷17秒≒5.88公尺/秒,換算時速,約21公里/時),以被告自眾偉精密公司前起駛至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其持續加速所達之時速僅約21公里,顯尚不宜冒然進入速限60公里以上之快車道(見警卷第14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危害快車道往來人車之安全,故於此段距離,被告所駕曳引車加速後之時速,既然仍屬於在起駛階段之範圍,則被告行駛在慢車道,自無違規佔用慢車道行駛之可言。況依現場照片顯示,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已完全進入快車道內,僅有右後車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至10頁),易言之,在被害人機車撞及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被告所駕曳引車早已駛入快車道,而無佔用慢車道行駛之事實。且據證人彭雙水前開所述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因證人彭雙水之指示而向後倒車,是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在事故發生當下,更應已幾近行駛在快車道內,則被告自眾偉精密公司前慢車道啟動曳引車後,實已緩步切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難認其有何佔用慢車道「行駛」之情。起訴書認定被告貿然直行慢車道乙節,與事實不符,洵難採認。另起訴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騎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曳引車後方,先撞擊陳武光停靠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其人始滑入快車道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輪處,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曳引車在前,縱已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仍均無法避免被害人在其後方因擦撞他部車輛後滑入其駕駛之曳引車後輪之結果,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顯不可採。
㈣本件車禍,曾就被告有無肇事原因及責任3度送請鑑定,其
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5年1月7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7月1日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8頁、第25頁),核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之認定相一致;至於,原審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之結果,雖認定被告駕駛曳引車佔用慢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年3月2日屏科大車字第106450013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91至95頁);且經本院提供前揭系爭曳引車之實際車身長度、載運之總重量及起駛至車禍現場之距離、時間等明確資料,請屏科大補充鑑定,被告所駕曳引車行駛於慢車道,是否屬於合理之起駛階段,據屏科大鑑定後回覆仍認被告所駕曳引車行駛於慢車道非屬合理之起駛階段等語,此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7年7月24日屏科大車字第1074500541號函暨補充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67頁)。惟觀屏科大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僅以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偵訊時先供稱:「我沒有進入快車道」等語,後又改稱:「我已經進入快車道」等語,認定被告所述矛盾;又依事故現場圖示,該曳引車右後輪仍在快慢車道線上,在車禍發生前應跨越快慢車道之間,即認車身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行駛相當之距離,且以左側快車道並無明顯無法變換車道之車流,難認被告仍在起駛階段;另以被告起駛後應已注意被害人自後之來車,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動向等,認為被告駕駛違規佔用慢車道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等語。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事故當時已全部切換至快車道行駛,僅有右後輪仍在快慢車道線上,已如前述,如單以被告偵查中所述而認定被告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行駛,顯不符合現實之狀況。再者,第一次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被告自眾偉精密公司前起駛至事故發生地點為止,被告所駕駛之時間、距離、車身長度及承載重量,而僅以該曳引車佔據大部分慢車道行駛相當之距離,且其左側快車道並無明顯無法變換車道之車流,而認定被告佔用慢車道「行駛」而非在「起駛」階段,其鑑定參酌之佐證資料未盡周延,故結論之理由,尚非充分,而難憑採。又本件被害人係先撞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後,人始滑入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車輪內,則鑑定意見何以仍認定被告應注意被害人自後而來之行車動向,而認被告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一節,未見有何詳細說理及依據,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本院調查所得系爭曳引車之長度、案發時之實際載重、起駛至車禍地點之距離、行駛之時間等資料,已詳如前述,經函請屏科大參酌上開資料,提出補充鑑定意見,鑑定結論雖仍認定被告佔用慢車道「行駛」而非在「起駛」階段云云,然查,屏科大補充鑑定係就上開數據資料,輸入套裝之特定程式軟體,讓電腦自動執行該軟體程式後所得數據及曲線,據以推論被告確有佔用慢車道「行駛」而非在「起駛」階段,上開套裝軟體之設計、各項變項等,是否適合本件個案,已非無疑,況該軟體係設計為單向四道快車道,與本案係單向一道快車道之條件,明顯不同,是否能以此模擬而無偏誤,已有疑問,尤其判斷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起駛至車禍發生地點間,是否屬於起駛階段,而堪認合理行駛於慢車道乙節,除上開客觀數據外,仍應綜合參酌快車道之速限、當時往來人車之客觀情形、何時點始為較安全變換進入快車道、被害人機車自後駛來之車速及所使用之車道等各項情況,補充鑑定內容未見參酌上開各項可變因素,從而,屏科大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之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起訴書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車距或貿然行駛於慢車道等之違規情事,而得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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