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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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80號聲請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裁定,更行提起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92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聲請人係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共有土地訴請判決分割,於訴訟中因分割方案分為4筆,每筆土地之地號皆為742地號,而未先行登記為742、742之1、742之2、742之3等地號,亦未先登記為共有,立即照分割方案經判決為單獨所有,此有民事判決主文記載甚明,可證本件係742地號土地經分割,而非4筆地號之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又742地號共有土地經分割方案分為4筆,經判決分割後成為單獨所有,權利關係已變動,依法應辦理現值審核,其土地價值之計算,自應以742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至於原處分係以742、742之1、742之2、742之3等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算得,然該4筆地號之共有土地未經判決分割,原審判決理由亦認定:「本件係就系爭土地1筆分割,並無就數筆土地分割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