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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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
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98年11月9日因受讓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將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利益、義務與責任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乃依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
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遭退回之通知函各乙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