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99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