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技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甲○○
許曉怡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名精機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巨名精機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原告技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技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巨名精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巨名精機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巨名精機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巨名精機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技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全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巨名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巨名公司)新台幣捌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昂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昂承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技全公司購買鑽鉸孔專用機、NC成型銑削專用機、NC成型鑽孔倒角攻牙專用機、剖溝倒角銑削專用機、NC全剖鑽孔倒角專用機各兩台,總價(含5%稅額約定由被告負擔)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技全公司業已依約交付上開機器予被告,並已驗收完畢現由被告使用中,被告業已給付技全公司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技全公司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
二、被告昂承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巨名公司購買鑽鉸孔專用機、NC成型銑削專用機、NC成型鑽孔倒角攻牙專用機、剖溝倒角銑削專用機、NC全剖鑽孔倒角專用機各兩台,總價(含5%稅額約定由被告負擔)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巨名公司業已依約交付上開機器予被告,並已驗收完畢現由被告使用中,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巨名公司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尚須給原告付巨名公司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三、根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交貨方式為乙方〈原告〉將機器設備交予甲方〈被告〉,並經承辦人員簽收確認」,即為驗收完畢。又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甲方認為規格驗收不合格者,應於上述期間內,將不合格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逾期未通知,視為驗收合格。」今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可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即已簽收確認,又未曾於期間內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有何不合格情事,則視為驗收合格,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四、就原被告雙方所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所謂「上述期間」的問題
1、被告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甲方〈被告〉認為規格驗收不合格者,應於上述期間內,將不合格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原告〉,逾期未通知者,視為驗收合格。」所謂上述期間係指第二條所稱之交機日期,蓋上述期間約定於契約第五條,綜觀契約第一至四條,惟有第二條規定日期,餘則規定機器明細價款、交貨付款方式等與期間無關之事項,故「上述」期間應指第二條之交機日期。
2、所謂期間係指自某一時刻至他一時刻之時間過程,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則上述「期間」依契約係指被告於交機日期當日交貨給原告起,至原告驗收止之時間過程。
3、且根據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之延遲交貨,除經甲方代表人書面同意外,每逾一日甲方得扣乙方總價款千分之二。」則原告交機予被告時,被告即需立即驗收,否則原告將按日被被告扣款,益可證明驗收係於交機日期當日為之。
4、且如雙方另有約定驗收期,則必會如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以條文明白規定,今既未另行規定,則顯係以第二條之交機日期為準。
5、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於受領貨物後本即應從速檢查受領物,如發現瑕疵,並即通知原告,今被告並未於期間內通知原告,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即驗收合格。
6、根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鄭榮達 證稱:「契約的內容是我們公司擬的,這是我們公司制式的內容,在該時期設備的訂做上就是這種內容的契約書。」可見雙方所訂立之契約係由被告片面擬定,被告方面對契約條款早已詳細審酌,原告方面只是被動接受契約之拘束,觀之合約書中僅有第二條交機日期涉及時間問題,故應認交機日期即是雙方所講上述期間之屆至日,合約書既由原告擬定,證人鄭榮達事後縱稱:「這份合約不是我簽署的,擬定契約內容的是另外一位同事,也是他簽署,但是他已經離職了。」以此迴避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的問題,亦不得因此而不適用雙方簽訂之合約書。
7、又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今雙方之合約書係被告單方所擬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之定型化契約,如對原告有重大不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該部分約定無效。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告於原告將機器交予被告時,被告既未將瑕疵通知原告,則表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定型化契約不利原告,該部分約定無效,故如被告對契約有不利原告之解釋,則應回歸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受領之物視為無瑕疵。
五、驗收標準問題根據原告證稱:「當初是被告公司約我們到他們公司談,我是跟他們負責人談,因為訂做四條線之前我們有作壹條線經過他們認為可以才續作,被告公司的老闆也說之前我們做過的一樣,所以做起來應該很簡單,所以在合約書上沒訂定任何驗收的標準,因為之前做的那一條已經通過驗收,所以只要跟該條生產線一樣就可以了,所以當初在談的時候有要求經過驗收,但是因為被告急著要機器,所以要在我們公司驗收,在我們製作的過程中被告公司就有派人到我們公司檢視製作的過程,我們製作的過程被告完全知道,因為他們要跟他們公司的負責人回報,交機驗收就是我們交貨當時的那一天,就是被告公司認為可以了,我們才交貨,當時第壹條線是我們公司設計,產品也做出來也有正常生產,被告才再訂四條一樣的線。」證人鄭榮達亦證稱:「原告所稱的第一條線部分的陳述我們沒有意見。」故原告所稱在製作四條線之前已有第一條線,因二者規格相同,故驗收標準相同,驗收無問題係屬真實。雖被告稱之後的四條規格與第一條不同,但經原告提出之且經被告確認之第一條線設計圖樣上之品名為Quantum,與之後四條線之品名皆同,故被告方面證人鄭榮達空言指稱第一條線和後四條線規格不同,係屬不實。
六、機器使用操作問題⒈被告又空言指稱原告派至其公司之工程人員係因原告公司機器不良而需多次前來
維修,惟實際上原告工程人員除到被告公司做調整工作外,皆係被告公司使用機器不當始通知原告公司維修。比如說有些維護保養的工作被告沒有做,只是一再的生產,導致零件損壞,還有被告人員的素質及數量都不夠,五條線作三班,每條線每班要一個人,而且要專業的人員,被告公司都沒有做到,原告去檢修機器都是因被告人為的失誤才造成的損壞,原告因為被告所定之機器還在保固期間內,所以經被告通知其就去維修,機器正常的保固期間是一年,但因為被告一天作三班,所以被告公司的保固期間應該縮短只有四個月,被告公司甚至沒有做機器清潔、維護、保養的工作,這都是造成機器損壞的原因。
⒉另被告指稱原告之工程人員長時間維修,係因機器本身問題所導致,惟實際上原
告工程人員接到被告公司通知機器使用上有問題而前往檢修,皆必需將機器一一檢視才知問題所在,且無法一次處理四台機器的問題,必需等機器停工始能檢修,時間上常一拖就要一整天以上,且問題皆是因被告機器使用不當造成之撞機、材料瑕疵、刀具安裝所導致,非原告所提係機器的問題,且常常原告工程人員將問題解決,以人手安裝使用無問題,但被告一用其公司之自動機器手臂安裝即有問題,足見造成被告機器故障之原因係在於被告公司機器使用不當所造成。
七、證人鄭榮達雖證稱:「正常的驗收應該預計要一個星期左右的時間,由原告公司作成樣品交由我們公司品管人員檢驗,才會有機器驗收的通知單。」惟原被告雙方合約書本即未約定驗收標準,故亦無所謂驗收文件,如有也是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原告無從得知,此觀之合約書可知。且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Quantum專用機進度安排表可知機器進度皆由被告掌控,且其人員在交機日期前亦已多次到原告公司檢視製作過程並製成進度表,因此在交機日之驗收完成係屬驗收期間之屆至日,故交機日即驗收日並無問題。
八、關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問題:⒈折讓單係因原告原開立全額發票給被告,惟被告四條線均未付尾款總金額百分之
十,故才要被告方面開立折讓單,證明本筆款項並未支付,因被告確實未支付此筆款項,故同意開立折讓單,但並無原告同意此部份價金折讓之意,且證人 簡美琳 亦證稱:「將來他們支付這筆款項後我們還是要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這筆貨款的發票我們都已經開完了,被告公司也都有利用了,將來再付款項,我們要另外再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⒉且根據原告提出之銀行代收簿影本可看出被告於八月三十日及十月四日所開票即
已自行扣款總價百分之十,而原告係於十二月才要被告開折讓單,故更足證折讓單之開立純係因被告公司未付四條線總價額百分之十尾款,自行扣款,原告因已開立發票才要求被告開折讓單互抵,如係像被告所言係雙方同意減價,則何以被告於開折讓單之前即先扣款,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多達近二十次派員到被告工廠進行瑕疵
修補,但瑕疵未見改善,根據證人 沈哲裕 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機器於出貨前都已測試完畢,我到被告公司係做額外追加之工作,即安裝伺服馬達,費用我要回去查詢才知道,有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也已付款。」此有訂購單、發票及送貨車為憑。足證證人所言屬實,則原告於出貨前機器實已測試完畢,驗收合格,又根據證人 洪國梁 證稱:「被告公司自己帶檢驗工具去我們公司檢驗的,檢驗完成認為合格我們才出貨。」、「被告生產線係由外勞操作,本身外勞上線後可能不熟悉,且技術人員本身不足,五線二十五台機器,一班二人,人員不足,自己使用不當造成機器撞壞。」由證人洪國梁之證詞足證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於交機時即已經驗收合格,而其嗣後到被告工廠從事檢修皆係因被告工廠生產線由外勞操作,而外勞本身技術不熟練,加上使用人工機器手臂才導致機器頻出狀況,而原告係基於售後服務的立場派人到被告工廠協助檢修,卻被被告曲解為修補瑕疵,被告所言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答辯狀中認原被告間就專用機設備之訂製應係承攬契約,惟依雙方所訂之
「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之契約名稱及內容均可明確看出雙方間契約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而合約第六條第六項係約定違約金問題,和契約係買賣或承攬契約無涉,被告空言指稱雙方係承攬契約實無理由。
⒊被告提出之MKE專用機校機步驟協調會係於原告交機予被告,經被告驗收合格
後因要到被告工廠安裝機器所開之會議,雙方純就機器安裝作討論,但非如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所載有驗收之問題,且該會議紀錄係被告單方面事後製作提出,內容並未經過原告同意,該紀錄上亦未有原告簽名蓋章,無從作為證據,故被告以此主張機器未經驗收合格顯無理由。
⒋被告指稱原告因技術因素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合於合約約定之專用機設備。惟被告
自八十六年起即多次向原告訂購專用機,如原告技術不佳,被告何以會自八十六年起多次向原告訂購設備,由此可證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参、證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影本、送貨單影本、被告向原告訂購專用機一覽表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影本、第一條之設計圖樣影本、Quantum專用機進度安排表影本、訂購單發票及送貨單影本、銀行代收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哲裕、洪國梁。
乙、被告方面:
壹、答辯聲明: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技全公司、巨名公司訂製MKEE─BLOCK產品之生產專用機設備,總共為四條生產線,每條生產線五台共二十台專用機設備。由於原告等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甲○○,因此所有履約、付款均一併處理。而合約上註明技全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而巨名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分別交予被告第一條專用機設備,而後隔十二日再交付與被告可供量產MKEE─BLOCK之專用機生產設備。
二、詎料原告於簽約之後,因技術因素致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合於合約約定之專用機生產設備,致使被告因而未能完成被告客戶所委託承製之產品。被告乃履向原告催促請求儘速依約完工,惟原告等雖陸續交機,然均未能通過測試驗收,而此期間所發生之問題包括︵一︶主軸頭選配,不符合這零件精度需求造成品質不穩定;︵二︶滑座尤其線性滑軌因加工震動造成品質不穩定;︵三︶專一鑽孔站加工品質不穩定而不能量產;︵四︶其他周邊設施不完備之追加等。上開諸多瑕疵被告一再責成原告等進行瑕疵修補,原告等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十二月間多達近二十次派員到被告工廠進行瑕疵修補,然所有瑕疵情形均未見改善。由於被告等原係因訂單過多,原有機器設備之產能雖已滿載卻遠不足客戶之訂單需求,為滿足客戶需求,被告方緊急向原告等一口氣訂製四條生產線共二十台之專用機設備,期能紓解產能不足之窘境。豈料原告等不僅未能如期交付該專用機設備,於其交付之後,所交付之專用機設備亦無法通過測試驗收,再幾經原告等派員修補瑕疵均未能完全修補之,原告等見瑕疵無法修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便不再派員修補,幾經被告催促,原告等僅表示願意減少報酬,並不再派員修補瑕疵,原告迫於時程壓力,乃責成被告工廠之技術人員再外聘廠商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方得勉強使各該機器開始進入生產線之工作,然而由於該專用機設備不符債之本旨,致使該專用機設備無法如期生產,被告不得已僅得將客戶訂單轉由其他公司進行加工,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底被告所額外支出之委外加工費乃高達新台幣三千七百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而由於此四條生產線無法依原定計劃投入生產,導致無法滿足客戶原本要求之預計出貨量,營業額損失更高達五千萬元。
三、兩造間所訂定者為承攬契約:
(一)查系爭訂製契約係由被告針對產品製造及生產之需求,與原告進行洽談,再由原告針對被告產品的圖面進行設計、製作MKEE─BLOCK產品之生產專用機設備。此專用機設備係為製造、生產被告所指定產品,所生產之產品其形狀、功能、精度以及效能必須經過被告測試合格後方能通過驗收。該專用機設備既係為被告公司之產品生產所量身定做之機器設備,係為被告需求所特別設計、製造,非一般客戶所得利用,且在訂製契約義務復要求須以通過測試合格完成驗收後方得請求報酬,工作若未完成,自非得請求報酬,因此原、被告間就專用機設備之訂製應係承攬契約。
(二)另外依兩造所訂定之合約第六條第6款中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將甲方(即被告)機器設備之設計資料外流,甲方訂製之同型機器設備乙方亦不得售予第三者,如一經查獲,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NT30,000,000元。
﹂,由此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機器設備確係由原告專為被告設計、製作,且除被告得使用系爭機器之設計資料外,原告亦不得擅自製作同行之機器設備售予第三人,由此益證系爭契約確係承攬契約無誤。
四、原告未完成工作物之驗收,依約並無尾款之請求權:
(一)系爭專用機訂製契約既係承攬契約,原告自應於完成工作後方得請求驗收之尾款,然本件原告確係未能依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工作,並未完成驗收。蓋驗收合格係指系爭機器設備的性能可以達到順暢運轉、產品達品質的標準、加工速度要符合產能的要求後,被告會做量測的數據報告,驗收通過後會通知原告然後付款,正常的驗收應該預計要一星期左右,此有證人鄭榮達之證詞可參。而所交付之專用機設備均未能通過測試驗收,此復有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開會後所製作之MKE專用機校機步驟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可參︵參證四︶,由該會議記錄可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系爭機具設備甚且未能通過測試,完成驗收,且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長達六個月,原告更有多達近二十次之瑕疵修補,均未能治癒瑕疵,因此原告所聲稱該二十次之瑕疵修補行為係履行保固責任,顯屬虛偽。
(二)原告等雖提出簽收單,然此僅得作為交貨之證明,尚非得作為證明業已驗收之依據。蓋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已明確載明,交機款為合約價款百分之四十五,而驗收款為合約價款百分之二十五。倘交貨即代表完成驗收,則於付款方式即得載明將交機、驗收之步驟合而為一,何須另將﹁交機款﹂、﹁驗收款﹂予以分列?顯見交機、驗收此分屬不同步驟,須各該步驟完成後方得主張各該款項,今原告等以交機證明之簽收單據以主張驗收完成,顯係魚目混珠之舉,洵屬無理。
(三)此外,原告於交機後尚依被告之要求進行多達二十次之瑕疵修補行為,亦足證明被告確已將驗收不合格之事由通知原告等,否則原告如何自行進行瑕疵修補?原告等稱被告並無將不合格之事由予以通知,藉以主張已完成驗收,顯屬無據。
(四)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今查原告除舉證證明業已交貨外,對於所主張業已完成驗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機器設備業已完成驗收之主張自非可採。而實際上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確實無法生產達到品質標準之產品,運轉亦無法順暢,所製作之產品其精度亦屬不確實,實無法通過驗收,因此原告主張業經驗收而請求給付尾款,其請求洵屬無據。
(五)按各該合約條款第四條付款方式第四款規定,甲方(即被告)於驗收完各套設備後,待乙方(即原告等)交給(各套設備單價25%)發票後,開立次月結三十天到期之支票與乙方。由前開規定可知,原告等所交付之專用機設備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百分之二十五之尾款。查原告等與被告簽訂專用機設備訂製合約書之後,所交付之專用機設備均未能通過測試驗收,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長達六個月,多達近二十次之瑕疵修補,均未能治癒瑕疵,嗣後更拒不修補瑕疵,各該專用機設備既未通過驗收,被告自無須支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尾款。基此原告等所交付之專用機設備既未通過驗收合格,依前開規定可知,原告等對於各該百分之二十五之尾款自無請求權。其中技全公司合約總價為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巨名公司合約總價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整,則原告技全公司對於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尾款,以及巨名公司對於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元整之尾款,均無請求權。
五、原告自認有嚴重給付遲延之事實,自應負擔遲延罰款:
(一)原告所交付之專用機設備均未能通過測試驗收已如前述,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長達六個月,多達近二十次之瑕疵修補,均未能治癒瑕疵,嗣後更拒不修補瑕疵,則原告等就各該專用機設備不僅逾期交付,且均未經驗收合格,因此依各該合約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等視同延遲交貨,原告等顯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二)原告因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視同延遲交貨,應比照第六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即每逾一日被告得扣除原告總價款千分之二,然由於原告遲遲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告自得依合約書第六條第2款之規定,扣至逾期罰款上限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由於雙方合意因驗收不合格而應扣除千分之十之罰款,因此原告方依合意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之數額開具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予被告,由被告用印後方交付予原告報稅之用。由此益證原告等確有嚴重給付遲延之行為。
(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甲方得按日扣除總價款千分之二,上限不得超過總價款百分之十。今查原告等所交付之各該專用機設備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均未經驗收合格,則各該專用機設備均已逾期遠超過五十日以上,因此依各該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扣除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逾期罰款。
其中技全公司合約總價為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巨名公司合約總價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整,其逾期罰款按總價款百分之十計算分別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以及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六、原告等本件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一)因原告等嚴重給付遲延,被告本等向原告等請求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遲延罰款已如前述,關於此節被告並已開具營業人折讓證明單由原告等予以報稅核銷,關於原告等所折讓金額之詳細內容如後:
1、原告技全公司部份,原告同意就B、C線請款之發票金額其中發票號碼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等五紙發票分別折讓貨款440,000元、463,000元、432,000元、394,000元、384,000元,合計折讓貨款2,113,000元;折讓營業稅額分別為22,
000、23,150元、21,600元、19,700元、19,200元,合計折讓營業稅額為105,650元,另外發票號碼WD00000000又折讓貨款99,839元,折讓稅額四九九二元,總計技全公司折讓之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0000000+105650+99839+4992︶,此有被告所開具予技全公司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參證二︶。
2、原告技全公司B、C二線合約總價為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每線價金為總價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一線之交機款︵百分之四十五︶因技全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求被告將票期提前一個月,自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並將利息折讓予被告,因此同意折讓利息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11,093,250*45%︻交機款︼*24%︻年利率︼*/12︻一個月︼︶及稅額四九九二元。因此逾期罰款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再加上折讓之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之利息及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之利息稅額,技全公司同意折讓之款項方計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
3、原告巨名公司部份,原告同意就D、E線請款之發票金額中,其中發票號碼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WD00000000等紙五發票分別折讓貨款220,000元、242,000元、218,000元、212,000元、192,000元,合計折讓貨款為1,084,000元;折讓營業稅額分別為11,000元、12,100元、10,900元、10,600元、9,600元,合計折讓稅額為54,200;另外發票號碼XB0000000
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XB00000000等五紙發票分別折讓220,000元、242,000元、218,000元、212,000元、192,000元,合計折讓貨款為1,084,000元;折讓營業稅額分別為11,000元、12,100元、10,900元、10,600元、9,600元,合計折讓稅額為54,200,總計巨名公司折讓之款項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1,084,000+54,200+1,084,000+54,200︶,此亦有被告所開具予巨名公司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可證。
(二)原告技全公司部份,合約總價合計為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被告已付款項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尾款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本無請求權,此外原告技全公司同意折讓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就原告技全公司部份,被告非僅已付清所有款項,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五百五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22,186,500─19,915,435─5,546,625─2,323,481─2,218,650︶。此外原告巨名公司部份,合約總價合計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元,被告已付款項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尾款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元原告亦無請求權,此外原告巨名公司同意折讓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22,764,000─5,691,000─13,983,600─2,276,400︶,巨名公司所得請求者僅為八十一萬三千元整。由於二案均係同時進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屬同一,被告付款亦未予以細分,因此此一款項與被告向技全公司所得請求之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抵銷後,巨名公司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等前以需款週轉為由,請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尾款予各該公司支用,其中被告對於技全公司已付款項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已遠超過被告所應付之款項,而被告對於巨名公司已付款項為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再扣除逾期罰款之折讓金額,原告等亦無請求權,因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被告對於原告等尚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由前開規定可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本有修補之義務,倘承攬人不予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外更得請求減少報酬以及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原告等既不修補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得向原告等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並得向原告等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因此被告於嗣後定將所有因原告等瑕疵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向原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對於證人簡美琳不實證供之說明:原告公司之證人簡美琳證稱折讓證明單係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自以最高上限扣款,當時原告並沒有同意折讓價金,是為了稅金的問題,折讓單是我製作出來交給被告公司蓋章的,給被告公司蓋章的目的是證明這筆款項並沒有支付,惟前開證詞多有不實之處,茲詳述如後:
(一)原告因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視同延遲交貨,應比照第六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即每逾一日被告得扣除原告總價款千分之二,然由於原告遲遲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告自得依合約書第六第2款之規定,扣至逾期罰款上限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由於雙方合意因驗收不合格而應扣除千分之十之罰款,因此原告方依合意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之數額開具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予被告,由被告用印後方交付予原告報稅之用。
(二)依正常而言,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係由買方依要求之折讓數額開予賣方,作為賣方報稅折讓證明之用,若賣方不同意折讓,自不於報稅時為折讓之主張。然本件原告係賣方,非僅主動填載折讓證明單之內容及數額︵此有證人簡美琳之證詞可稽︶,更於報稅時將之提出而做折讓之主張,顯見系爭折讓數額確係因原告無法完成驗收而同意折讓之數額,原告若不同意自可不開具折讓單,因此本件若非原告同意,原告自無可能主動製作此折讓證明單,亦無可能於報稅時提出折讓之主張,由此足證折讓之數額確係原告同意所扣除遲延之罰款。
(三)另折讓證明單係作為買賣價金折讓之證明,若無折讓之事實,自無須開具折讓單。而營業稅係營業人營業所需繳納之稅金,若有折讓,就該折讓之部份方得免繳稅金。本件並無為免繳稅金而開具折讓單之理由,況且因未完成驗收被告非得給付尾款,然因原告已開具發票,原告因財務問題請求被告協助先給付稅金,被告亦已就未付款部份之稅金付給原告,因此本件折讓單與稅金並無所涉,證人簡美琳竟虛偽供稱係為了稅金關係方開具折讓證明單,此顯係不當迴護原告之詞,此部份之供述自非可採。
(四)證人簡美琳為原告等公司職員,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屬可疑,而由前開說明更證簡美琳之證詞確屬虛偽,應非可採。
九、原告等聲稱因被告公司人員素質不佳、技術不良,因而進行一、二十次保固服務,此一主張顯非實在:
(一)按一般所謂﹁保固﹂乃係針對保固期間,因機器設備本身設計、製造之因素所造成之運轉問題,設計、製造者無條件負擔維修之責任,非得主張額外之費用。若非因機器設備本身因素所造成之問題,而係因使用者操作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使用者之因素所造成之瑕疵,自非在保固範圍之列。今查原告等聲稱該維修服務之提供均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造成,倘係如此,此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造成之問題,應非保固責任之範疇,原告等自當主張服務費用,然原告等於六個月內進行多達二十次之維修服務卻一再表示係履行保固責任,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原告等自始均不曾亦不敢提出任何請款之要求,顯見原告等所進行者確係修補瑕疵,而非履行保固責任,其所交付之機器設備確有嚴重瑕疵,該機器設備確無法完成驗收。
(二)被告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已通過ISO9002品質認證,且預訂於明年即得通過上櫃審查而正式上櫃抬買賣中心進行交易,無論公司生產、維修、管理均有極為嚴格之控管,原告等雖為機器、設備製造廠商,僅對於機器設備本身之問題較被告了解,至於操作技術當以被告較為專業,況且被告公司為高科技公司,對於品質、精度之要求更高乎一般公司,因此並無可能如原告所聲稱有人員素質及數量不夠,以及人為的失誤等問題存在。原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十、原告等以沈哲裕係非從事瑕疵修補,據以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完成驗收,此亦屬無據。蓋沈哲裕係依原告等之指示而為工作之進行,並非被告所指派,倘有任何工作未盡完成之處,自仍應由原告等負擔該項責任,況且所進行之工作,本應於交貨之前即須完成,然原告等卻於交貨之後仍指示沈哲裕進行該項工作,由此益證系爭機器設備確未完成驗收。況且除沈哲裕外,仍有近二十人次之瑕疵修補進行,原告等實難以兔脫給付瑕疵之責。
十一、綜前所述,原告等之請求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公司業務情況甚佳,為因應龐大之客戶需求方特別向原告等一次訂購四條生產線多達二十架之專用機設備,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所提供者復多有瑕疵,已造成被告公司莫大之損失,又由於原告所提供之機器設備遲延且多有瑕疵,被告僅得致力於各該機器設備補救措施之進行努力彌補前所受之損害,尚無 餘裕 對於原告等請求賠償被告所受之一切損害,原告等明知於此竟心存僥倖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請求顯屬非當。
参、證據:提出原告等派員修補瑕疵之出席記錄表影本一件、被告所開具予技全公司
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影本、被告所開具予巨名公司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影本、MKE專用機校機步驟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機器機構部分改善所需零組件之採購清單、發票及採購單影本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榮達、簡美琳、 廖敏惠 、 廖木杉 。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明原告是否已將系爭買賣被告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減免稅捐。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技全公司購買鑽鉸孔專用機、NC成型銑削專用機、NC成型鑽孔倒角攻牙專用機、剖溝倒角銑削專用機、NC全剖鑽孔倒角專用機各兩台,總價(含5%稅額約定由被告負擔)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技全公司業已依約交付上開機器予被告,並已驗收完畢現由被告使用中,被告業已給付技全公司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尚須給付技全公司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巨名公司購買鑽鉸孔專用機、NC成型銑削專用機、NC成型鑽孔倒角攻牙專用機、剖溝倒角銑削專用機、NC全剖鑽孔倒角專用機各兩台,總價(含5%稅額約定由被告負擔)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巨名公司業已依約交付上開機器予被告,並已驗收完畢現由被告使用中,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巨名公司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尚須給付巨名公司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三)折讓單係因原告原開立全額發票給被告,惟被告四條線均未付尾款總金額百分之十,故才要被告方面開立折讓單,證明本筆款項並未支付,因被告確實未支付此筆款項,故同意開立折讓單,但並無原告同意此部份價金折讓之意。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技全公司、巨名公司訂製MKEE─BLOCK產品之生產專用機設備,總共為四條生產線,每條生產線五台共二十台專用機器設備。由於原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甲○○,因此所有履約、付款均一併處理。而合約上註明技全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巨名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分別交予被告第一條專用機設備,而後隔十二日再交付與被告可供量產MKEE─BLOCK之專用機生產設備。詎料原告於簽約之後,因技術因素致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合於合約約定之專用機生產設備,致使被告因而未能完成被告客戶所委託承製之產品。被告乃履向原告催促請求儘速依約完工,惟原告等雖陸續交機,然均未能通過測試驗收,而此期間所發生之問題包括︵一︶主軸頭選配,不符合這零件精度需求造成品質不穩定;︵二︶滑座尤其線性滑軌因加工震動造成品質不穩定;︵三︶專一鑽孔站加工品質不穩定而不能量產;︵四︶其他周邊設施不完備之追加等。上開諸多瑕疵被告一再責成原告等進行瑕疵修補,原告等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十二月間多達近二十次派員到被告工廠進行瑕疵修補,然所有瑕疵情形均未見改善。又系爭訂製契約係由被告針對產品製造及生產之需求,與原告進行洽談,再由原告針對被告產品的圖面進行設計、製作MKEE─BLOCK產品之生產專用機設備。此專用機設備係為製造、生產被告所指定產品,所生產之產品其形狀、功能、精度以及效能必須經過被告測試合格後方能通過驗收。該專用機設備既係為被告公司之產品生產所量身定做之機器設備,係為被告需求所特別設計、製造,非一般客戶所得利用,且在訂製契約義務復要求須以通過測試合格完成驗收後方得請求報酬,工作若未完成,自非得請求報酬,因此原、被告間就專用機設備之訂製應係承攬契約。且依兩造所訂定之合約第六條第6款中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將甲方(即被告)機器設備之設計資料外流,甲方訂製之同型機器設備乙方亦不得售予第三者,如一經查獲,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NT30,000,000元。﹂,由此契約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機器設備確係由原告專為被告設計、製作,且除被告得使用系爭機器之設計資料外,原告亦不得擅自製作同行之機器設備售予第三人,由此益證系爭契約確係承攬契約無誤。原告既未完成工作物之驗收,依約並無尾款之請求權。因原告嚴重給付遲延,關於此節被告並已開具營業人折讓證明單由原告等予以報稅核銷,就原告技全公司部份,同意折讓之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巨名公司部份,同意折讓之款項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由於二案均係同時進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屬同一,被告付款亦未予以細分,兩相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與承攬不同者,在於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非如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今被告向原告訂製MKEE─BLOCK產品之生產專用機器設備,契約重點在於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雖兼含買賣與承攬之要素,但遇有紛爭時,仍應依買賣之相關條文做為權利義務決斷之準據。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技全公司、巨名公司購買專用機器設備,技全公司部分總價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技全公司業已交付上開機器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技全公司一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尚須給付技全公司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而巨名公司部分總價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元,巨名公司業已交付上開機器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巨名公司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扣除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款遲延交貨之扣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被告尚須給付巨名公司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影本、送貨單影本、被告向原告訂購專用機一覽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影本、第一條之設計圖樣影本、Quantum專用機進度安排表影本、訂購單發票及送貨單影本、銀行代收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之後,因技術因素致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合於合約約定之專用機生產設備,被告履向原告催促請求儘速依約完工,惟原告等雖陸續交機,然均未能通過測試驗收,而此期間所發生之問題包括︵一︶主軸頭選配,不符合這零件精度需求造成品質不穩定;︵二︶滑座尤其線性滑軌因加工震動造成品質不穩定;︵三︶專一鑽孔站加工品質不穩定而不能量產;︵四︶其他周邊設施不完備之追加等。上開諸多瑕疵被告一再責成原告等進行瑕疵修補,原告等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十二月間多達近二十次派員到被告工廠進行瑕疵修補,然所有瑕疵情形均未見改善。該專用機器設備既係為被告公司之產品生產所量身定做之機器設備,非一般客戶所得利用,且在訂製契約義務復要求須以通過測試合格完成驗收後方得請求報酬,本件工作物尚未完成,自非得請求報酬;退步言,原告因未能通過驗收,視同嚴重的遲延交貨,故原告同意折讓約貨款總額的百分之十,由被告出具折讓單交付原告,技全公司折讓之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巨名公司同意折讓之款項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就此部分,亦不得再請求,並提出原告派員修補瑕疵之出席記錄表影本、MKE專用機校機步驟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機器機構部分改善所需零組件之採購清單、發票及採購單影本五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件為據。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實是被告操作不良,且被告是做了檢驗才交貨,系爭機器早已驗收通過,又被告所提機器機構部分改善所需零組件之採購清單、發票及採購單,是機器操作使用上的耗損,並非修補瑕疵;另折讓單只是保留爭議,是被告要求做保固,因被告尚未付款,原即須繳納稅捐否則高達四百餘萬元之價款協議,是不合常情,且從另一角度來講,原告折讓給被告後,被告應給付其餘價款,但被告並未給付,即表示並無折讓之事,原告並無免除折讓單上價款之意思。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存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兩造對折讓單所折讓之金額,其真意為何。
四、證人即被告管理處員工廖敏惠證稱:「當初派人到原告公司是因為跟催他們是否能夠如期交機,因為日本客戶很趕,有做一些檢驗,‧‧‧急著交機是因為日本客戶要來臺灣看貨,本來原告的狀況還不符合交機的情況,因為日本客戶要來公司看貨,所以我們要求原告把機器先運到公司來先作校機,當初是這樣的動機才會允許原告將未驗收的機器先交貨,‧‧‧,因為我們趕著交機,才由原告先交機在派駐人員到我們公司校機」。證人即被告業務處經理鄭榮達證稱:「‧‧‧我們是有收到機器,而且原告交付的機器我們公司也在生產」。證人即被告工程部經理 廖木杉證 稱:「我有去原告公司,照道理這種機器要先在原告公司先作試量產,再交到被告公司,第一次要交機時我有去原告公司,原告有在那裡試做,在那裡沒有量具,只能夠作試生產,專一、專二、專三、專四、專五分別測試,在哪裡可以做加工,但我帶回被告公司,測試結果不能滿足精度要求,‧‧‧每一台(機器)都在使用,但是修改中就不能運作,專一停,專二也必須停,但專
三、專四可以做」。又依證人即外包商駿濤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工程人員沈哲裕證稱:「原告公司機器於出貨前都已測試完畢,我到被告公司係做額外追加之工作,即安裝伺服馬達,費用我要回去查詢才知道,有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也已付款‧‧‧當初我去做追加的時候,生產線五條都在動,被告公司會空出時間給我們做追加,但不是五條線都停下來,除了我在作追加的時間,被告公司都有再做生產」。又證人即原告廠務副理 洪國梁證 稱:「被告公司自己帶檢驗工具去我們公司檢驗的,檢驗完成認為合格我們才出貨。」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曾在原告工廠就機器先作測試,始同意交機,交機後全部機器均在運作生產。固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機器,有主軸頭選配不符合零件精度需求造成品質不穩定、滑座尤其線性滑軌因加工震動造成品質不穩定、專一鑽孔站加工品質不穩定而不能量產、其他周邊設施不完備之追加等瑕疵而未能通過測試驗收,而原告則主張係機器使用上之自然耗損所需之保養維修,惟被告對此項抗辯,認並不需要委託鑑定人鑑定(九十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所提出之機器結構部分改善所需零組件之採購清單、發票及採購單影本五份,幾為被告之工程部經理廖木杉所填載請購,且採購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但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全部交機,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自認在卷,又被告對機器需作保養維修乙節並不爭執,故尚難以上開原告交機後四個月所請購之機器零件,認為修補瑕疵而採購。又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二日付款予原告技全公司、巨名公司,並陸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日(技全公司部分)、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日(巨名公司部分)付款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付款明細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已交付價金之總額亦不爭執,原倘被告認為修補系爭機器瑕疵尚須採購零件,豈願一面採購零件修補瑕疵,一面支付買賣價金。故被告抗辯所交付之機器,有主軸頭選配不符合零件精度需求造成品質不穩定、滑座尤其線性滑軌因加工震動造成品質不穩定、專一鑽孔站加工品質不穩定而不能量產、其他周邊設施不完備之追加等瑕疵,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就折讓單部分:原告主張折讓單係因原告原開立全額發票給被告,惟被告四條線均未付尾款總金額百分之十,故才要被告方面開立折讓單,證明本筆款項並未支付,因被告確實未支付此筆款項,故同意開立折讓單,但原告並無同意此部份價金折讓之意,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美琳。按折讓單之意函,即賣方開立統一發票已申報銷售額及稅額,而買方亦已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嗣後發生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情事,為使賣方遭退回貨品可抵減已納稅額,及買方已扣減稅額予以繳回,應由買方出具折讓單供申報扣減當期買方之進項稅額及賣方之銷項稅額之用。而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明原告是否已將被告出具之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減免稅捐結果,原告確已將其系爭買賣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申報時,抵減當期銷項稅額在案。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中縣稅屯一字第九0五0二二三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原告既已持上開折讓單,向稅捐機關抵減當期銷項稅額,堪認原告已同意折讓被告所出具之折讓款項。原告技全公司起訴請求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四元,而其同意折讓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已逾其起訴所請求之範圍,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巨名公司起訴請求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其同意折讓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其在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元之在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技全公司、巨名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積欠之買賣價金,技全公司因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已逾其請求之數額,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巨名公司起訴請求積欠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六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元之在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巨名公司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巨名公司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巨名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本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技全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巨名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